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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北部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郭**、北部湾财**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完成鉴定后于2015年11月28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郭**以及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直行过程中,与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大队干警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鹿**民医院治疗至10月10日出院,遵医嘱休息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9日,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另查实,在案发时桂B×××××号车在被告北**公司购有保险。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系被告郭**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赔偿原告人民币154398.03元,其中医疗费6480.6+396+262.6+3081.81+82.59+126+96.16=105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天=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天×106.14=1592.1元;伤残赔偿金:24669×20×20%=98676元;误工费:(15+30天×3)×106.14元=11144.7元;扶养费:15045×(15+13+7)÷2×20%=52657.5;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8796.6元;2、被告北**公司在肇事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但我支付了修车费1458元和车损鉴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678元。

被**湾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且赔付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3、我公司不是案件直接侵权人,只负责保险义务,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新柳大道路段直行过程中,与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东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做出事故认定:原、被告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鹿**民医院治疗,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员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在鹿**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525.76元,其中被告郭**垫付了医疗费8255.76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自行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8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部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湾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5日做出脑科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车祸导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为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郭**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共计1678元。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生育有一子贺柏尧,另有父亲马**(1947年10月17日出生)和母亲杨**(1949年12月2日出生)随其生活,其中母亲杨**户籍登记为城镇人口,父亲马**和母亲杨**都无经济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应按什么标准获得赔偿?2、原告获得的赔偿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抚养人杨二妹户籍登记都为城镇人口,且原告父亲也随其生活,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2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元/天=15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共15天,为15天×106.14=1592.1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医院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5天(15+30X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105天×106.14元(38741//365天)=11144.7元;5、残疾赔偿金为24669×20×20%=98676元;6、扶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5045×(15+13+7)÷2×20%=526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6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179996.06元。因被告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255.76元,故被告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8255.76=1744.24元,被告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11744.24元。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郭**应当承担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79996.06-120000=59996.06元的50%责任,即29998.03元。因被告郭**在被告北**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应当由被告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郭**发生的车辆损失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马*无证据证实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北**公司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形,因此,被告北**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1744.24元;

二、被告北部湾**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9998.03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马*负担474元,被告郭**负担15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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