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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等与李**、贺州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何**、廖**、廖*乙诉被告李**、贺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廖**、何**、廖**、廖*乙诉称,2015年9月24日14时05分,廖**驾驶桂B×××××号摩托车由鹿**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飞鹿大道彩虹桥路段时,由道路右侧超越左侧由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半挂车牵引桂J×××××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后,与同行直行的桂J×××××号半挂车牵引桂J×××××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前后碰撞,造成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鹿寨**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桂J×××××号半挂牵引车、桂J×××××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案发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廖**、廖**系廖**父母,廖**与何**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廖**和廖*乙两子女。因廖**的死亡,系李**的过错行为造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469×20年)、扶养费105315元(15045×5×2÷2+15045×4÷2]、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3424(3904×6)、住宿费2970元(330×3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2089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广**公司向原告赔偿373044.5元[李**已支付23000元,被告李**、广**公司还需赔偿(682089-110000)×50%+110000-23000=373044.50元];2、被告人保财险贺**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3500元,而不是23000元,其他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

广**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不是桂J×××××号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支配人、控制人,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承担民事责任,该车是由李**购买挂靠我公司经营,根据《贷款车辆登记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责任均由李**承担。2、J70566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事故的责任人赔偿。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居住农村,有责任田,以农业生产为主。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款收据系原告事后伪造,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鹿寨**经营部的证明是虚假的,该经营部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实有该单位的存在,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无法证实廖**生前在该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廖**的事故责任,应为1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核定。

被告人保财险贺**司辩称,1、桂J×××××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只在相应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户籍均为农村人口,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扶养费应为受害人无劳动能力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费的支出。丧葬费没有异议。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致害人和我公司的主观故意,精神抚慰金的确定要考虑多种因素,而从事故成因分析,主要责任在于廖**,李**只是没有达到安全、文明驾驶的责任,故对这一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4时5分,廖**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由鹿**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飞鹿大道彩虹桥路段时,由道路右侧超越左侧由李**驾驶的桂J×××××号半挂车牵引桂J×××××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后,在往左转变过程中,与同行直行由李**驾驶的桂J×××××号半挂车牵引桂J×××××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前后碰撞,造成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鹿寨**察支队分析了事故原因:廖**驾驶机动车转变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赔偿23000元。

另查明,原告廖**与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包括廖**、廖**两个子女,廖**与原告何*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廖**与廖某乙。廖**生前与妻子主要生活在鹿寨县城,廖**在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桂J×××××号半挂车及桂J×××××挂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广**公司,两车由李**购买,自愿登记在广**公司名下,双方在《贷款车辆登记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广**公司向人保**公司为桂J×××××号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鹿寨县**居民委员会证明、韦**身份证、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家庭汇报书、鹿寨**经营部证明、鹿寨**派出所证明、鹿寨**冕村民委证明、中国移动出具的廖**电话号码及缴费情况、贷款车辆登记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本院对鹿寨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广西鹿寨农**司黄冕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机构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与李**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各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房租收费收据,确有瑕疵,经本院向鹿寨镇**委员会核实、查询了廖**生前使用银行卡的对帐单、交易机构代码所对应的银行地点,以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廖**手机缴费情况,廖**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左右的时间,无论手机缴费或者是银行交易多为鹿寨县城区,虽鹿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亦不够完善,但实际中的确仍存在聘请农民工不签订合同的普遍情况,故结合以上证据及城东社区证明,可以确定廖**生前一年的时间居住、工作收入及支出均在鹿寨县城,原告可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469×20年),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5元(15045×5×2÷2+15045×4÷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廖**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四个被扶养人均仅有两个扶养人,父母各应赡养五年,女儿需抚养3.75年,儿子需抚养9年,前五年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每年不能超过15045元,后四年仅廖**需扶养,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05315元(××),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2970元(330×3人×3天)、交通费2000元,因此事故造成廖**死亡,综合原告住址、事故发生地等因素,确认办理廖**后事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3人,时间为3天,故原告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954元(106元/天×3人×3天)、交通费为500元,但考虑原告家乡与鹿寨县城的距离,原告请求住宿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开支,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大小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8573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贺**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538573元,根据廖**与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应由廖**自负50%,李**承担50%为宜,即赔偿原告269286.5元,减除李**已支付的2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46286.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故人保财险贺**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6286.5元。李**辩称自己支付的赔偿款为23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廖**、廖**、何**、廖**、廖**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廖**、廖**、何**、廖**、廖**赔偿经济损失246286.5元;

二、驳回原告廖**、廖**、何**、廖**、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廖**、何**、廖**、廖**对被告李**、被告贺州**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6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廖**、廖**、何**、廖**、廖**承担173元,被告李**承担32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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