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卢**、鹿寨县人民政府水利局、鹿寨县**理办公室、中国人民**司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水利局、鹿寨县**理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是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水利局、鹿寨县**理办公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水利局、鹿寨县**理办公室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水利局、鹿寨县**理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在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
判决书中确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