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卢**、中国人民**司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卢**、中国人民**司鹿**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卢**驾驶桂B×××××号小车在国道323线936KM+950M处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该事故的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2015年10月2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右肩部及左下肢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案发时桂B×××××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是被告卢**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是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原告医疗费58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3927.18元(106.14元/天×37天)、误工费21350.61元(116.66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138146.40元(24669元/年×20年×28%)、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4218.36元;2、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住院每天应是10元,交通费也过高,应当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其诉请的标准过高,应当按2015年的城镇居民标准67.58元/天;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6000元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卢**是我大队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公务,卢**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我大队承担,被告卢**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大队已为原告支付了39849.52元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车辆维修费7300元,施救费250元。我大队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职员。2014年6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卢**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登记为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荔浦方向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36KM+950M处,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柳**人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膑骨骨折;4、右膝软组织挫伤;5、胆囊多发赘生物。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在交××医疗费限额××柳**人医院骨5科作为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39849.52元、车辆维修费73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先后支付其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5894.1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及右下肢分别构成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柳州市**管租赁站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无工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车辆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894.17元,有相关票的票据佐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1份处方联的医疗费金额为65.7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票据不是发票联,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发票联,但确系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1350.61元,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67.58元/天计算。因该项标准是处理交通事故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不是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其从业单位的工资证明和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佐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348.78元(116.66元/天×183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1人陪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106元/天,护理费为3927.18元(106.14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伤残赔偿金138146.40元(24669元/年×20年×28%);7、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受伤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的路程、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身体构成两处残疾,精神上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891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预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的余下损失78916.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卢**、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卢**、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应当赔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因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预付原告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可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有拒绝理赔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鹿**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的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损失78916.53元,合计188916.53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卢**、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4.50元,由原告李*负担81.50元,被告卢**、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负担20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