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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雷**、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张*与被告王**、雷**以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雷**驾驶桂B×××××中型自卸货车由柳城县东泉方向往平山镇屯秋行驶,当行驶至平山镇新造路口路段,与搭乘原告及案外人王**、王**等人的由被告王**驾驶的桂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鹿寨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422.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王**预先支付的140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1422.54元。其余费用待伤情稳定定残后另行诉讼。因桂B×××××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发时,处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承保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雷**、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1422.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柳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按责任认定我有30%的责任,但是我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其中的30%,因为是原告几人叫我帮忙搭他们到中村有事,我是义务帮忙不收他们的任何费用,所以我认为他们的医疗费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其次,我也是受害者,我本人修车的费用也没有人赔偿给我。

被告雷*鹏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第六项和第七项,原告患有轻度贫血和高脂血症,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应当予以扣除。我司主张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的15%不应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其余75%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另外,原告在出院时伤口已经愈合好,但其未遵医嘱,擅自用草药外敷,造成右上肢水泡皮疹住院治疗,因此产生1736.74元的医疗费我司认为非因事故引起,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雷**驾驶桂B×××××中型自卸货车由柳城县东泉方向往平山镇屯秋行驶,当行驶至平山镇新造路口路段,与搭乘原告及案外人王**、王**等人的由被告王**驾驶的桂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鹿寨中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310.16元。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桡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神经、尺神经损伤;4、右肱二、三头肌腱不全断裂;5、右第2、3、4指指屈肌腱不全断裂;6、轻度贫血;7、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出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周,1周后复诊查X片并拆除石膏托;2、门诊定期复查X线,每月1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加强饮食营养,低脂饮食;4、加强肢体及手指功能锻炼,由轻到重,由被动到主动。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带药:伤科接骨片4粒3次/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一年,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因“1、右上肢接触性皮炎2、右肱骨、桡骨骨折术后”再次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736.74元。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

另查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与原告同车受伤的还有案外人王**、王**,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在原告和王**住院期间向鹿寨中医院支付了1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王**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在原告与王**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向王**支付了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鹿寨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4张、复印件3张、医疗费发票原件14张、病历本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10.16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医药费提出异议,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原因确因原告在术后康复阶段不遵医嘱、自行用草药包裹患处,引起患××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同时对骨伤继续用药治疗。因此原告对第二次住院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酌情只支持其中的50%,即86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被告王**按30%的责任分别承担。因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和王**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共10000元,以上医疗的支付已完成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的义务,因此原告和王**剩余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124.971元[(44310.16元+868.37元-5000元)×70%]。由被告王**承担30%即12053.559元[(44310.16元+868.37元-5000元)×30%]。因被告王**已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王**多付给原告的1946.441元医疗费,由被告王**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28124.971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王**负担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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