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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任初与覃**、华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任初诉被告覃**、华泰财**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银保**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任初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覃**以及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初诉称,2015年02月24日,被告覃雪飞驾驶桂B×××××号小车和原告驾驶桂B×××××号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东**干警及时到了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并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遵医嘱一直休息至定残之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损伤分别为两个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实,在案发时,桂B×××××号小车正处于被告华**公司、中**公司的承保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系被告覃*飞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华**公司、中**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飞向原告赔偿损失费人民币169027.09【其中医疗费378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天=2500;营养费5000;护理费25天×38741元/365+25天×4976元/30=6800.17元;伤残赔偿金:24669×20×18%=88808.误工费:(25+90)×3904/30=14965.33;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80元),以上合计:169027.09】;2、被告华**公司、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飞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我同意非医保费用可以按照8%进行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我方垫付1万元医疗费;4、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现象,不完全认可。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该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4、如果被告覃**愿意调解,非医保费用可以按照8%进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4日,被告覃**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柳州市××大道与双仁路口直行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东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原告在柳**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需要陪护2人,此次共花费医疗费90253.7元,其中被告覃**垫付了医疗费45103.7元,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3个月后返院复查。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723.19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自行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腹部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覃**为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520000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8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起一直在广西××镇居住工作。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应按什么标准获得赔偿?2、原告获得的赔偿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起,一直在广西××镇居住工作,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病况及票据,对于超出医嘱3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1573.53元,因原告没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医疗费为9140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00元/天=25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以及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25天,为25天×38741元/365+25天×4976元/30=6800.17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医院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5天(25+30X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115天×106.14元(38741//365天)=12206.10元;5、残疾赔偿金为24669×20×18%=88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9、拖车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0元;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08297.63元。因被告覃*飞垫付了医疗费45103.7元,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153193.9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共计110080元。因被告覃*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43113.93元,由被告覃*飞承担,因被告覃*飞在被告中银**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扣除鉴定费1500元,既为41613.93元)应当由被告中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覃*飞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韦任初无证据证实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公司和被告中银**公司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形,因此,被告**公司和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任初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80元;

二、被告中**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任初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1613.93元;

三、被告覃雪飞赔偿原告韦任初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韦任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839.50元,由原告韦任初负担81.50元,被告覃雪飞负担17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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