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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33000元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X地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已于签订借条当天将133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律师函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52.4元(逾期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提供的抵押物(X地房产一套)折价或变卖所得之价款;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款人李**今借到出借人陈*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叁仟元整(¥13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三月内还清(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不计利息。本人自愿将位于X地房产一套抵押给陈*,若未能按期还清款项,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该《借条》下方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今收到陈*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叁仟元整(¥133000元)。收款人:李**。”

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行账户(卡号:62×××40)现金取款130000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133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及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条》、《收条》均获得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李**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李**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二者折算之后的实际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同时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及20000元违约金,二者折算之后的年利率并未超出24%的法定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大观天下D2栋2单元1903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9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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