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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龚**等与桂林市中南房**责任公司、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龚**、韦**、覃**、代*、吴**、徐**与被告桂林市中南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吴**、覃**、第三人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龚**、韦**、覃**、代*、吴**、徐**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肖**,被告吴**、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江嵘,被告桂林市中南房**责任公司、第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被**公司为归还柳州市**有限公司在柳州**支行贷款1000万元,向原告陈**、韦**、覃**、代*、吴**、徐**等人借款1000万元。2014年1月,被**公司为归还桂林市都安桂冠**公司在广西灵**定江支行贷款300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陈**、龚**借款1400万元,向被告覃**借款2000万元。被**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为保障原告陈**、龚**、韦**、覃**、代*、吴**、徐**、被告覃**的权利,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的房产抵押给上述所有借款人。由于借款人人数众多,最初通过借款人协商一致,将抵押权登记在案外人黄**名下,后因故变更,改为将抵押权登记在被告吴**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其代上述借款人持有抵押权,但被告吴**并未实际向被**公司出借任何款项。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必须是同一的,只有抵押权人才可以享有抵押权。本案中,被告吴**并未向被**公司出借过任何款项,不是被**公司的债权人,不能成为被**公司的抵押权人,被**公司与被告吴**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和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未实际发生和履行,合同里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原告陈**、龚**、韦**、覃**、代*、吴**、徐**、被告覃**向被**公司出借的款项及利息,由被告吴**代为持有,但代为持有抵押权于法无据,因此上述协议无效,被**公司、吴**办理的抵押登记不成立。被**公司、覃**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以自己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覃**的债权也就是普通债权,其对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现被告吴**、覃**已作为共同原告,将被**公司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5秀民初字第796、797、802、803号,要求被**公司偿还被告吴**、覃**借款6000多万元,并请求对被**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公司与被告吴**、覃**在上述案件立案后立即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被告吴**、覃**的所有诉请,其在调解中承认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并告知原告其之所以接受调解系因为受到胁迫,如此调解严重侵害了被**公司其他债权人亦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公司与被告吴**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和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吴**、覃**对被**公司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不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向被告吴**、覃**借款6200万元,并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向被告吴**设立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是客观事实,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严重地编造和杜撰。被**公司向被告吴**、覃**借款并设立抵押登记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另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吴**、覃**辩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被告吴**、覃**向被**公司支付了借款620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被**公司以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向被告吴**、覃**设立抵押,被告吴**、覃**取得了他项权证,设立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编造和杜撰的,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吴**与本案的七原告均不认识,七原告找一陌生人代持抵押权不符合逻辑。真实情况是被告吴**本人即是借款的债权人,享有抵押权,不存在所谓的代持。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韦**陈述:意见与被**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司、吴**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吴**借款3000万元给中**司;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司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抵押给吴**,作为中**司归还借款的担保;等等。双方以上述《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于2014年9月2日办好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XX号号)。

被**公司、吴**、覃**、第三人韦**、案外人倪育葵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四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吴**、覃**借款1800万元给中**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中**司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抵押给吴**、覃**,作为中**司归还借款的担保;倪育葵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吴**、覃**借款1500万元给中**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司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抵押给吴**、覃**,作为中**司归还借款的担保;韦**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吴**、覃**借款1000万元给中**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中**司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抵押给吴**、覃**,作为中**司归还借款的担保;韦**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吴**、覃**借款1900万元给中**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中**司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抵押给吴**、覃**,作为中**司归还借款的担保;韦**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被**公司、吴**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借款3800万元给被**公司;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公司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抵押给吴**,作为被**公司归还借款的担保;等等。双方以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8日办好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3114875号)。

被告覃**、吴**以被**公司为被告分别提起四次诉讼,分别诉请:“一、中**司归还覃**、吴**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止);二、中**司抵押在覃**、吴**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本息及相关费用;3、中**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中**司归还覃**、吴**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止);二、中**司抵押在覃**、吴**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本息及相关费用;3、中**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中**司归还覃**、吴**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止);二、中**司抵押在覃**、吴**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本息及相关费用;3、中**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中**司归还覃**、吴**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止);二、中**司抵押在覃**、吴**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XX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本息及相关费用;3、中**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提供被**公司、吴**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被**公司、吴**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公司、吴**、覃**、第三人韦**、案外人倪育葵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各类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XX号号房屋他项权证,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3114875号房屋他项权证,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秀民初字第796号、(2015)秀民初字第797号、(2015)秀民初字第802号、(2015)秀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已受理(2015)秀民初字第796号、(2015)秀民初字第797号、(2015)秀民初字第802号、(2015)秀民初字第803号四案,本案原告在上述四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与上述四案所涉之诉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不享有抵押权,前诉的诉讼请求须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和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权效力为前提,而后诉则主张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原告应当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前诉。由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龚**、韦**、覃**、代*、吴**、徐**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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