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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横县**红砖厂等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横县那阳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横县**红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县那阳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谢**、陈**,被上诉人李**、横县**红砖厂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在本案合同书中有26位户主或户代表署名,在租地平面图上却有27位户主或户代表署名,而租地平面图实际上是对本案合同书内容的进一步确认,故应视为本案合同有27位户主或户代表参与署名。其次,从本案合同内容“长茂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甲方)把本生产队旱麓岭的泥土卖给李**(以下简称乙方)作制砖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可知,27位户主或户代表是代表横县那阳**二村民小组与李**签订合同。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横县**红砖厂生产红砖。再者,横县**红砖厂是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归李**所有,企业债务由李**负无限责任,两者权利义务是相通的,横县**红砖厂是土地泥土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是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同时,因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横县**红砖厂尚未设立,由投资人李**先行签订合同,合情合理,合同签订后,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实质上的合同相对人,可见,李**与横县**红砖厂对于本案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可作为共同诉讼人,故本院认定李**、横县**红砖厂和横县那阳**二村民小组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本案《合同书》是否成立问题。首先,本案合同中虽有表述“乙方先付两万元给甲方作定金,以便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建厂相关手续。然后正式签订合同”,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李**作为乙方确是先付定金给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后才签订本案合同,只是在合同内容表述上存在欠缺,但这不足以否定本案合同就是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其次,本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结合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没有公章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书》自李**和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27位户主或户代表在合同书(含租地平面图)指定的位置上签名时起成立。

三、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合同内容涉及取土、采矿和土地承包三个方面,但主要是取土、采矿问题。根据农村事务民主管理的传统习惯,农村事务一般是由各户户主或户代表人参加村民会议,而村民会议没有固定形式,当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多,往往是每户派出代表参会,然后签署户主的名字,这是现实情况,也是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内部管理问题,李**无权干涉。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在订合同前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其作为直接责任人,最清楚其中的事实,而作为取土方的李**无法提供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李**是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因无公章,才由27位户主或户代表代为签名,各户代表签名的真实性应由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李**只要审查是否有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署名,就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本案合同签订前,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已公开讨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旱麓岭泥土发包给李**用于取土制砖,并将合同内容宣读给所有在家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视为已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其次,在1995年时,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仅有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期30年,意味着这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在30年内有权代表经营管理被告的全部土地。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虽然在1995年之后拆分为现在的59户行政户,但根据我国政策规定,新增的28户并不能取得土地,原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仍然享有代表权。本案合同已经过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原31户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或户代表(即27户)签名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代表人数。再者,自合同签订三年多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已将土地交给李**使用。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各土地承包经营户也已分享了合同价款。李**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合同价款后已大量投资建厂、正常生产一年多,合同已实际履行,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应视为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各户村民已以实际行为默认了合同效力。第四,李**取土、采矿制砖,并将少部分土地用于砖厂生产经营所需通道,已经过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多数代表同意,并经横县发展和改革局、横**资源局等部门批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向外发包土地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并没有规定未经批准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况且,本案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取土、采矿问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合同也已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即横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的认可,且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排他的支配权,有权决定土地发包问题,只是出于管理需要,法律才作出承包合同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经过民主协商,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代表权的村民代表同意,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本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合同主要是取土、采矿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用途并非农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不予采纳。对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李**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企业导致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李**的企业主体工程并不是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该企业已获横县发展和改革局、横**资源局和横**商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也不予采纳。

四、关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横县那**第二村民小组将土地上的泥土发包给李**取土制砖。对此,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负有约束、管理其村民,确保李**对该土地泥土正常行使权利、进行生产经营之义务。横县那**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陈**、陈**等5人先是以长茂第二生产队的名义,向李**提出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付租金,后才发展到几十位村民堵塞砖厂的生产经营通道,造成李**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宽四十米、长一百八十米的地皮而被迫停产。可见,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关于“宽四十米、长一百八十米的部分地皮必须无偿给乙方使用”等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是个别村民阻挠砖厂经营,因其未能明确个别村民的具体情况,且与其上述约束、管理义务不相符,不予采纳。五、关于李**的损失是多少,有何计算依据问题。李**主张其停产损失148800元,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否认。李**依法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等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李**无正当理由仍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和交纳申请费用,导致无法确定其停产损失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要求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赔偿其损失148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与横县那阳**二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李**、横县**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横县那阳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横县**红砖厂作为一审原告,导致不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横县**红砖厂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横县**红砖厂不是《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不具有《合同书》上的任何权利义务,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横县**红砖厂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一审的原告。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长茂第二村民小组26位村民与被上诉人李**擅自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下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首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前所两条法律规定,旱麓岭及相关土地属于上诉人59户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从未针对有关旱麓岭泥土买卖以及土地出租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也没有与李**协商过该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没有授权26位村民与李**签订合同,他们与李**签订合同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上诉人并不认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人数上也没有达到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根据这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既不是兴办乡镇企业,同时又不是上诉人的村民,是不能使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生产建设的,其应该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二)被上诉人与26位村民擅自签订的《合同书》根本就没有成立。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在合同书函头列为甲方,但上诉人及其负责人并没有合同上签章,也没有任何人以甲方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至于该合同书后面所附的签名表,只是26个村民在领定金时的签字,那26个村民现在已经向上诉人反映,他们签字时并没有见过该合同书的内容。其次,合同书第一条写明“乙方先付两万元给甲方作定金,以便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建厂相关手续,然后正式签订合同”,从这个条款可以明确看出,当时这个合同只是方便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建厂手续而己,并不是正式合同;只是一个报建材料,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意向,是一个合同草稿。三、一审判决认为个别村民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进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逻辑混乱,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与26位村民擅自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上诉人的一贯宗旨系双方的争议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合法手段解决。上诉人并没有开会召集、鼓动村民去妨碍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一切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村民成员的个人行为,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了解到,即使真的是存在个别村民到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那也是个别村民迫于无奈才去找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与村民小组签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于2010年10月30日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横县**红砖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签订于2010年11月30日的《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李**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先达成承包旱麓岭泥土用于制砖的意向。该村民小组召集村民公开讨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旱麓岭泥土发包给李**用于取土制砖,价款460000元,并以分田到户时的户数和人数为准,由各户代表参与签订合同和分配合同价款。同年10月30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向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交来卖泥定金”21140元,并由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陈*创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和横县那阳镇长茂**社、横**镇平联村委会共同盖章证实。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各户户主或代表共26人代表与李**签订《合同书》,约定:“长茂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甲方)把本生产队旱麓岭的泥土卖给李**(以下简称乙方)作制砖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所卖泥总价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乙方先付两万元给甲方作定金,以便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建厂相关手续,然后正式签订合同,……在租期十五年内从旱麓岭田边至外四十米宽、长一百八十米的部分地皮必须无偿给乙方使用,……用泥期限为十五年,从签订合同当日算起十五年内甲方全部泥土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条件和理由干预乙方安排使用及其支配,……甲方将租给乙方使用的土地和泥土,甲方不能有其他条件和理由阻止乙方建设和使用,……”。同日,双方还根据合同内容绘制了取土和承包地范围的《李**砖厂与长茂第二队租地平面图》,并由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各户户主或代表共27人代表在该平面图上签名确认。在合同签订前,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曾将合同内容宣读给所有在家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李**即在与本案争议土地相邻的南面投资建设横县**红砖厂,并以该厂名义先后依法办理了横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横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横县工商局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横县国土资源局的《采矿许可证》,还向横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复垦保证金,但未曾就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承包部分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10月20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各户户主或代表共27人代表签名确认“收到李**交来横县那阳镇长茂村第二生产队管辖的旱麓岭取泥款,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438860元)”,同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将上述款项按分田到户时的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并由27户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签收。2012年9月,横县**红砖厂开始取土生产红砖,至2014年1月间,砖厂均能正常生产,无人提出异议。2014年1月28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陈**、陈**等5人代表就本案合同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要求李**按每年每亩2000元的标准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宽四十米、长一百八十米这部分土地的租金等内容。2月3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陈**等几十人用水泥砖等物堵塞横县**红砖厂的经营通道,并挂横额“李**强占我土地非法占用水田建厂”。2月15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又聚集在横县**红砖厂通道上,并挂起横额“李**强用我土地非法占用水田建厂”,导致砖厂被迫停止经营。经横县那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一审法院受理后,经组织李**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进行协调。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5日将堵塞物撤离现场。横县**红砖厂才得以恢复生产。

另查明:1980年前后,按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分田到户时,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户有27户。1995年,按国家政策规定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户有31户,土地承包期30年。之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因人口增加而不断拆分家庭户籍,现为59户,但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因拆分而新增的户并没有分得土地,新增户的土地只能在原27户或31户中本户内自行调整。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接收上述合同款项460000元后,是以分田到户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户数和人数为基础,实行按人头平均分配,并以户为单位(即原27户)发放款项。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在1995年时的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具体是: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的创、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元)、陈**、陈**、宋**;参与签订本案合同的26位代表(其中21人是户主、5人是户代表)是: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陈的创、陈**;参与《李**砖厂与长茂第二队租地平面图》签名和领取合同款项签名的人数及人员相同,均是27人(其中21人是户主、6人是户代表),具体是:除陈的创户由黄**、陈**户列入陈宏明户、并增加户主陈**外,其余24人均与签订合同时的人员相同。从上述数据可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参与本案合同签订、《李**砖厂与长茂第二队租地平面图》签名和领取合同款项签名的户主有21人、户代表6人,占土地承包经营户31户的三分之二以上。

再查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村第二生产队”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系同一组织在不同时期的名称。在本案《合同书》中所写的“长茂第二生产队”和定金《收据》中所写的“长茂二队”均是横**镇平联村委长茂第二生产队的简称。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从1969年至1979年期间由陈所创担任组长,之后未曾改选组长,直至2014年4月28日,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选举陈**为组长,并经横**镇平联村委会盖章证实。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从来没有刻制过自己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横县**红砖厂尚未设立,由投资人李**先行签订合同。横县**红砖厂是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归李**所有,企业债务由李**负无限责任。横县**红砖厂是土地泥土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是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李**与横县**红砖厂对于本案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可作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认定横县**红砖厂是本案适格原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合同内容涉及取土、采矿和土地承包三个方面,但主要是取土、采矿问题。李**是与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因无公章,由27位户主或户代表代为签名。首先,本案合同签订前,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已公开讨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旱麓岭泥土发包给李**用于取土制砖,并将合同内容告知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视为已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其次,在1995年时,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仅有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期30年,意味着这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在30年内有权代表经营管理被告的全部土地。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虽然在1995年之后拆分为现在的59户行政户,但根据我国政策规定,新增的28户并不能取得土地,原31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仍然享有代表权。本案合同已经过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原31户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或户代表(即27户)签名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代表人数。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各土地承包经营户也已分享了合同价款。李**取土、采矿制砖,并将少部分土地用于砖厂生产经营所需通道,已经过横**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多数代表同意,并经横县发展和改革局、横**资源局等部门批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合同也已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即横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的认可,且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排他的支配权,有权决定土地发包问题,只是出于管理需要,法律才作出承包合同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经过民主协商,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代表权的村民代表同意,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横县那阳镇平联村委长茂屯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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