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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宁市梦之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南宁市梦之都农业**公司(以下简称梦之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梦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原告系从事石粉行业的个体户,被告梦之都的前身系广西南**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建设等工程,2011年前后,被告前身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原告自行雇佣车辆装载石粉供应给被告。2012年9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包含了石粉款和运费)总共40465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2013年5月31日原告催收,因被告没有款项支付,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再次确认款项的数目。2013年8月28日,被告变更了原公司的名称为:南宁市梦之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将公司变更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催收款项时,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就置之不理了。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结算,给予被告3个多月的时间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付账,所以,被告对拖欠的款项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梦之都公司只是对原来的广西南**材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并没有注销,按法律规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465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46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梦之都公司答辩称,原来欠原告货款404656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货款244656元。另外,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465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变更企业手续,其前身系广西南**材有限公司;2、《欠陆**货款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4656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确实欠有原告货款404656元,但之后被告已经付款160000元,现在只欠244656元。另外补充说明一下,2012年9月21日结算时是公司员工覃**私自盖公章确认,法定代表人郑*不知道,直到2013年5月31日才知情并确认。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于2013年12月11日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同年12月17、18日左右又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机转给原告10000元,现该10000元的转账凭证已经遗失。

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陆**通过信件,向本院书面确认已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于2013年12月11日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所称的1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机转账,由于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所称的1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机转账给原告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广西**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南宁市梦之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从事石粉行业的个体户,2011年前后,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原告自行雇佣车辆装载石粉供应给被告。2012年9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包含石粉款和运费)共计404656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再次确认款项的数目。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546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石粉,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欠陆**货款情况》为证,双方买卖石粉事实清楚,买卖合同成立,2012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4656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再次确认款项的数目。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已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656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46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而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为254656元,所以,违约金的基数应为254656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梦之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陆*英石粉货款及运费254656元;

二、被告南宁市梦之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25465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负担2670元,被告南宁市梦之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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