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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陆**、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陆**、陆**、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陆**驾驶桂N×××××自卸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陆**)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原告黄*驾驶粤Y×××××小型汽车与桂N×××××自卸低速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82公里100米路段时,被告陆**驾驶桂N×××××自卸低速货车越过中心线行驶,原告黄*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被告陆**驾驶桂N×××××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黄*驾驶粤Y×××××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第45012762015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3日,原告接交警部门通知后从广东回横县处理事故事宜;2015年10月14日至15日,原告将受损车粤Y×××××小型汽车辆送南宁市天下行丰田汽**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10月16日回广东工作,期间误工4天;2015年10月25日从广东回来取车,26日开车去广东,前后误工2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16047元,2、误工费:1人×6天×116.8元/天=700.8元,3、车票及过路费393元,4、加油油票500元(无票据)。以上合计17640.8元。事故车桂N×××××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被告陆**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11090020151101010594。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6047元、误工费700.8元、车票及过路费393元、加油油票500元,共计1764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信息和肇事车辆桂N×××××自卸低速货车的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4、保险单副本及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桂N×××××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5、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粤Y×××××小型汽车受损情况及原告误工信息;

6、结算单及发票,证明粤Y×××××小型汽车车辆维修费用开支16047元;

7、车票及过路收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开支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本案中被告陆*刚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桂N×××××自卸低速货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陆**,虽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陆*刚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被告陆**;2、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发生损害时应该由交警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应该通知保险公司来进行定损,对原告自行去维修车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陆**经过多方了解,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为5500元,3、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以普通快班车的标准计算。

被告陆**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陆*刚辩称,1、本案中被告陆*刚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陆*章,应该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陆*章;2、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发生损害时应该由交警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原告自行去维修车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以普通快班车的标准计算。

被告陆**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桂N×××××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桂N×××××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予赔偿;2、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没有经过定损,原告私自去维修的费用不予认可;3、本案不涉及人身伤害,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4、过路费和加油费是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5、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陆**驾驶桂N×××××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原告黄*驾驶粤Y×××××小型汽车与桂N×××××自卸低速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82公里100米路段时,被告陆**驾驶桂N×××××自卸低速货车越过中心线行驶,原告黄*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被告陆**驾驶桂N×××××自卸低速货车车头与原告黄*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762015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5500元,2、施救费1428元,3、交通费393元。共计7321元。

被告陆**在2015年2月11日已将桂N×××××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被告陆**,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有关车辆转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被告陆**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陆**。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Y×××××小型汽车的车主为原告黄*。原告已垫付了粤Y×××××小型汽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16047元。三被告至今未将粤Y×××××小型汽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赔偿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第45012762015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予以赔偿,桂N×××××自卸低速货车购买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桂N×××××自卸低速货车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陆**,被告陆**对桂N×××××自卸低速货车没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陆**、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55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61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对粤Y×××××小型汽车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且三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其中被告陆**认为粤Y×××××小型汽车的车辆维修损失应为5500元,因粤Y×××××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发生了损失,被告陆**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1428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93元,粤Y×××××小型汽车为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从广东到横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交通费为必要开支,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3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加油费500元,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又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又不符合有关误工费的计算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7321元。

原告黄*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5321元(7321元-2000元),由被告陆**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陆**赔偿原告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321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191元,被告陆**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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