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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华**限公司与岑海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华**限公司诉被告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华**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瑞安路X号“恒隆汇”第三层某某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交铺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至,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21821元,管理费为每月8480元。租金、管理费按月交纳,在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租金、综合管理费。如到期未付,按应付款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减除免租期后被告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租金给原告,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4732元、管理费55730元以及水电费5758.93元尚未交付。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后自愿订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催告后在原告通知期限内,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主要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44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衣服租金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综合管理费557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应付管理费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起。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自用水电费、广告电费合计5758.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应付款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华**限公司与被告岑**于2015年7月29日就租赁恒隆汇吖吖儿童城第三层第某某铺面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交铺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日作为免租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21821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22895元/月;租金按月缴纳,每一计租期的1日前缴纳该计租期的租金;管理费8480元/月自交付商铺之日起计算,在每月的1日前向原告缴纳该期的管理费;被告应承担其承租商铺的独立水电表计量的水电费;合同9.11条约定,被告存在任何款项到期未付时,应承担应付日至结清日全部延迟付款额之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由于被告欠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73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55703元、自用水费5556.45、自用电费106.5元和广告电费等费用共计106493.83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告知被告对费用有异议的,可到原告公司进行核实。被告签收了《缴费通知单》后依然没有缴费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商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入场通知书、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桂林华**限公司与被告岑**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管理费、自用水电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欠缴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各项欠费数额,原告在其向被告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中对各欠缴费用进行了列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以此通知单为依据认定被告欠缴44732元租金,5556.45元自用水费和106.5元自用电费的事实。对于物业管理费,由于双方约定管理费自交付商铺之日起计算,则被告应承担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为42400元。对于广告电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44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732元为基数按每天5‰从2015年1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二、被告岑**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4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400元为基数按每天5‰从2015年1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三、被告岑**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自用水电费566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662.95元为基数按每天5‰从2015年1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负担2120元,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承担30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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