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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华**限公司与罗*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华**限公司诉被告罗*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罗*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华**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瑞安路X号“恒隆汇”第三层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交铺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至,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7763元,管理费为每月2117元。租金、管理费按月交纳,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累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照应付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商铺交付被告。经原告财务核算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日、9月20日将书面催缴通知、违约通知函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依法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限期交还商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也不将商铺交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租金按每月7763元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应付租金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管理费按每月2117元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应付物业管理费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因为原告商场经营的方式影响了被告的经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减免租金,虽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也应当按照一半来收取。原告的员工曾经口头上答应是按照最低标准来收取被告的管理费,所以被告认为应该按照3元的标准来收取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华**限公司与被告罗*懂于2014年11月7日就租赁“恒隆汇”第三层XX号商铺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交铺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31日作为免租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7763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8151元/月;租金按月缴纳,每一计租期到来之日前10天缴纳下一计租期的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2117元/月,自商场开业之日起计算;合同9.5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达到1个月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的其他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9.10条约定,被告认可款项到期未付的,应承担应付日至结清日全部延迟付款额之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欠缴租金和管理费,并且至今未向原告交还商铺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入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桂林华**限公司与被告罗*懂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管理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欠缴租金和管理费的行为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交还商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7763元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62104元(7763元/月×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117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管理费12702元(2117元/月×6)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主张因为原告商场经营的方式影响了被告的经营,要求减免一半的租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员工曾经口头上答应按照3元的标准来收取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而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过高,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分别以未支付的租金62104元和管理费127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桂林华**限公司与被告罗*懂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恒隆汇”第三层XX号商铺交还原告桂林华**限公司。

三、被告罗*懂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62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210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四、被告罗*懂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管理费12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7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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