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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商丘市国**南宁分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商丘市国**南**公司(以下简称国*南**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韦**,被告国*南**公司、国*公司、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国*南宁分公司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原告同意了其请求。次日原告向被告国*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在中**银行卡号为62×××86的账号内转入250000元并交付20000元现金。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示借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600元,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担保人董某某也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被告苏**也在借条以及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国*南宁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向原告支付利息82000元,2014年国*南宁分公司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1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也未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把款项借给国*南宁分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国*南宁分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国*公司是国*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把款项直接打到被告苏**的银行账号上,苏**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担保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故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也不把担保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判决书确定最后还款期限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2、被告国*公司、苏**对被告国*南宁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判决书确定最后还款期限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国*南宁分公司、苏**向原告借款270000元;

3、承诺函,证明被告国*南宁分公司、苏**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苏**转款25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

5、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

6、2011年9月27日《关于劳务队补偿协商纪要》;

7、2012年1月7日《关于劳务补偿等相关问题的协商纪要》;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的配偶刘某某与被告国**分公司在2011年存在工程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国*南**公司、国*公司、苏**共同辩称:1、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5万;2、2011年12月27日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息484400元;3、苏**是国*南**公司负责人,虽然借款是打入他的个人账户,但是用款是公司行为,所以苏**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与国家规定不相符,按照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利息应该按银行四倍利率来计算;即便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484400元,减去利息240000,剩下244400元,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50000减掉244400,被告尚欠5600元的本金。

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借款本金及期限,借款期限最长六个月,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在先,转款在后;

2、承诺,证明借款利息;

3、支付利息、本金回单,证明已支付本息情况;

4、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月14日转账216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人如何确定,2、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30日,国**分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汤**现金27万元,借期一年。经借人处国**分公司盖章、国**分公司负责人苏**签字。借条左下角注明“担保人董某某及本人愿意与国**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汤**的借款27万元,苏**,2011年10月30日”。借条右下角注明“同意延期至2014年6月止,苏**,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10月31日,汤**通过银行转账向苏**账号转入25万元。

2011年10月31日,国**分公司出具承诺:本人于2011年10月30日借到的现金27万元,按月计付红利,红利为每月21600元,自2011年11月31日起计付,该红利支付给汤**,担保人董某某。承诺人处国**分公司盖章、国**分公司负责人苏**签字。并注明“利息已结至2012年7月31日止已清,陆某某,2012年7月31日”。

2014年1月3日,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汤**现金红利结算情况》:借汤**现金27万元,按每月付红利21600元计算。结至2012年12月31日止,汤**过付红利12000元;2013年1-12月,12个月应付红利259200元;2013年已付情况:7月12日付2万,9月30日付1万,11月15日付4万,小计付7万,应下找259200-70000-12000=1772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7万元,红利177200元。结算人处国**分公司盖章,陆某某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4400元利息并提交以下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2月27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1600元;2012年:1月14日转入汤凤秀账户21600元,3月5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1600元,6月26日转入刘某某账户80000元,7月15日转入刘某某账户40000元,7月31日转入刘某某账户9600元,9月22日转入刘某某账户30000元,12月4日转入汤凤秀账户20000元;2013年:1月10日转入刘某某账户40000元,1月11日转入刘某某账户30000元,7月12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0000元,9月30日转入刘某某账户10000元,11月15日转入刘某某账户4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入刘某某账户50000元,1月17日转入刘某某账户50000元。对于转入刘某某账户的款项,原告除认可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7日两笔为支付2014年利息外,其余不予认可,认为系刘某某与被告国*南宁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款往来。原告主张2012年利息付清,2013年支付利息82000元,2014年支付利息10万。

另查明:汤**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为国基南宁分公司财务主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人是国*南宁分公司和苏**,并要求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及2011年10月31日出具承诺系苏**担任被告国*南宁分公司负责人的期间,且在2013年1月4日与原告进行现金红利结算时,仅盖有国*南宁分公司法定公章。公司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苏**的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国*南宁分公司。

关于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关于借汤**现金红利结算情况》,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虽然被告称借款本金为25万元,2万元为预先扣除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国**分公司结算,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600×14(月)+12000=314400元,2013年支付7万元,2014年支付10万元,上述利息共计4844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期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的4倍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70000×6.65%×4×3(年)+270000×6.65%×4÷12×(2月)=22743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484400元,剩余256970元应依法抵扣本金。庭审中被告亦主张已支付利息484400元扣除银行利率四倍后剩余部分归还本金,故被告国**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256970=13030元。国**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国**分公司支付期满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国**分公司系国*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公司承担,故国*公司对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汤**偿还借款本金13030元;

二、被告商丘市国**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汤**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商丘市国**南宁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商**装有限公司清偿;

四、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原告汤**负担7377元,被告商丘市国**南宁分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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