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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姚**、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姚**、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韦*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姚**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1日借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6月1日借18000元;2015年4月26日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姚**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始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始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18000元的借条放弃主张利息。)两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38000元;2、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1日借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6月1日借18000元;2015年4月26日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姚**没有还款。两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姚**向其借款138000元,其提供的由被告姚**出具的三份借条加以证明,两被告均没有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金莲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给原告韦**;

二、被告姚金莲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苏**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被告姚金莲、苏文力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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