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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华**限公司与周*、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华**限公司诉被告周*、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桂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周*,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玩具、文具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转让价值21万元的玩具、文具给被告,每月支付场地租金及物业服务费6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9月、10月每月给付3万元给原告,11月、12月及2016年1月每月给付4万元给原告,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柳州**民法院管辖。第一、第二期约定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货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给付玩具、文具转让款21万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及物业服务费2万元给原告。2、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费用不认可,同时不同意支付转让费,因为原告没有让两被告拿到货物去进行销售。物业费和场地租金不同意全额支付,因为就场地问题,原告不让两被告得以正常进行。并且货物现在还在原告仓库里面,两被告还没有拿到手上得以销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公司作为出让方和被告周*作为受让方,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玩具、文具转让协议》,约定一批原由华**公司进行销售的玩具、文具转让给周*销售,蒋**作为担保人对周*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这批玩具、文具的转让价为21万元,周*应当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0月每月支付3万元,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每月支付4万元;约定该批玩具、文具一直在蒋**的管理下,华**公司不需要向周*移交,由蒋**向周*移交;约定华**公司将一临时商铺租赁给周*用于销售该批玩具、文具,周*应向华*物业每月支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周*租用临时商铺销售玩具、文具却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及租金物业服务费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玩具、文具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公司与被告周*、被告蒋**三方共同签订的《玩具、文具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被告周*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华**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以及向原告华**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蒋**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周*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支付全部价款21万元以及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服务费2万元,要求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和被告蒋**辩称,不支付转让款和租金的原因是涉案玩具、文具存放在原告的仓库里,并且原告阻扰被告进仓库取玩具、文具。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原告阻扰两被告取出玩具、文具的行为对两被告的销售造成损失的,两被告可以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另案处理。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1万元。

二、被告周*向原告桂林华**限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

三、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被告蒋**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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