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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仍欠轮胎款10000元未结清,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因邮寄律师函及催收欠款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9日,被告立写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

2、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的事实。

3、原告催收货款交通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邮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欠轮胎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邮寄律师函及催收欠款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给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轮胎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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