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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广西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广**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煤炭购销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但均未及时支付煤款。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煤款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曾*煤款总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迟迟未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1.被告广西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欠款1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单》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3.《广西新**有限公司欠金额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煤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料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曾*购买煤炭,但均未及时付款。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煤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曾*煤款总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煤款,但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广**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欠款1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126000元并提供了《购销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所欠煤款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煤款。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煤款,且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煤款126000元。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广**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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