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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子奋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徐**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被告指定的人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名,货款总额为219545.8元,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被告仍欠货款16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欠货款160000元进行确认,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还款40000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国家现行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赔偿。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90元(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以后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数批,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供货金额为219545.8元。2、《还款协议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6日,徐**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具体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3、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石**向被告徐**供应水电材料,被告指定的人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名取货,货款总额为219545.8元,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被告仍欠货款16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欠货款160000元进行确认,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40000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国家现行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赔偿。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材料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双方虽确认被告欠货款160000元,但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货款4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因为双方约定的货款120000元尚未到约定付款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60000元,没有依据,只能请求被告还约定到期货款40000元。对于原告的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亦只能以到期的未还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石**;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石**货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请求被告徐**支付1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4元,依法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徐**负担450元,由原告石**负担1347元(已预交1797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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