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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和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乙。原告认为被告不懂关心、爱护原告,遂于2014年5月间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经一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一子,现已年满十岁,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被告从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不良嗜好,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乙。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夫妻之间加强思想感情沟通,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子女利益着想,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重归于好。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陆*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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