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潮**限公司、广东耀**限公司等与广西长**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司)、广东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岸、王**,被上诉人潮**司、耀**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及一审第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长**司与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长**司委托百**公司对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商铺按现状拍卖。同年12月12日,百**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一份《拍卖公告》,同年12月21日,长**司与百**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报名须知》作为《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该须知对拍卖时间、拍卖地点、拍卖标的、报名时间、报名需提供资料以及竞买保证金为5000万元、拍卖起拍价为25531.29万元、拍卖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款支付时间(第一次付款:自收到委托人的成交确认通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60%(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拍卖成交款);第二次付款:工程完成主体封顶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20%;第三次付款: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拿到产权证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20%)等事项作了载明,并载明报名截止前,竞买人需按要求提供报名资料、缴纳竞标保证金,并经拍卖人及委托人审核合格后方可参与竞标。同日,百**公司出具《百**公司拍卖规则》和《百**公司拍卖须知》,该拍卖须知载明的事项除与报名须知载明的事项一致外,还载明: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拍卖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提供资料通过委托方的竞买资格审核合格后方可参加竞买;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一)竞得人应价并已经确认后,要求撤回的;(二)竞得人拖延、拒绝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三)竞得人未按规定支付成交价款的;(四)竞得人提供假伪证件或文件隐瞒事实的,造假欺诈的;(五)竞得人与其它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六)竞得人私下接触拍卖工作人员,足以影响拍卖公正性的;(七)竞得人阻碍拍卖师正常的拍卖活动,或干涉其他竞买人。竞得人违反以上任何一项的,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或已支付的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委托人有权取消其竞得人资格,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收回本次成交的商业用房,有权要求违约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十计,同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同日,百**公司对长**司位于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小区的沿街商业用房进行拍卖,潮**司、耀**司最终以26120万元竞价成交。潮**司之前于2011年12月15日已向长**司支付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

2012年3月23日,百**公司作为拍卖人与潮**司、耀**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载明:一、成交标的物:位于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小区的沿街商业用房,拍卖标的建筑面积约为20479㎡,按现状拍卖,成交金额26120万元;二、本竞价成交确认书生效后,买受人即应向拍卖人以转账方式支付标的物成交金额。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标的物成交金额,应向委托人支付定金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拍卖成交价款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为自收到委托人的成交确认通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60%(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拍卖成交款);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完成主体封顶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20%;第三次付款为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拿到产权证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20%。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委托人有权向买受人按应付的未付款额收取同期中**银行公布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人经委托人同意对该项成交的拍卖物再行拍卖的,买受人应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金额的,其差价由买受人负责支付。

之后,潮**司先后从2012年4月9日至6月5日,共计向长**司支付10672万元。

工程主体封顶后,2012年12月5日,潮**司向长**司出具一份《关于要求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函》,该函要求长**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4日,长**司分别向潮**司、耀**司出具一份《关于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的函》。在函中,长**司认为潮**司、耀**司在长湖景苑商铺拍卖及交易过程中与长**司存在较大分歧和存在不按时付款、不同意承担约定的纳税义务等行为,决定终止与潮**司、耀**司对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

针对长**司的两份函,同年12月20日,潮**司又向长**司出具一份《关于再次要求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函》,作出答复意见:1、长**司与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愿、合法有效;2、百**公司与潮**司、耀**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拍卖成交;3、潮**司已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向长**司支付了15672万元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4、对于“拍卖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是双方理解不一致,但经潮**司向百**公司发函要求澄清,百**公司已于2012年8月20日予以明确回复并抄送长**司,百**公司回复后长**司也没有提出异议。长**司以潮**司不按时付款及不同意承担约定的纳税义务为由单方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的单方行为。再次要求长**司与潮**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该院另查明,潮**司、耀**司与百**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后,长**司没有向潮**司、耀**司出具成交确认通知书。

该院还查明,百**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长**司出具一份《关于拍卖“长湖景苑商铺”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拍卖结果合法真实有效。拍卖标的从委托到组织实施拍卖整个过程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组织实施,拍卖工作过程均有长**司委派领导小组监督,且拍卖成交当天,长**司参加拍卖会的领导及相关人员均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字认可。拍卖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真实有效。《委托拍卖合同》签订时,拍卖会资料制作,报名条件设置,税费问题等资料均由长**司提供并盖章。二、长**司会议上提出:长**司要求终止与潮**司买卖关系,并表示要求马上处置该拍卖标的。拍卖公司属于中介服务行业,《拍卖成交确认书》由百**公司与潮**司、耀**司签订并受法律保护。三、拍卖产生税费承担主体问题。应理解为是房屋产权通过拍卖,在进行产权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如:营业税及附加、契税、印花税、办证费、手续费等费用。而本拍卖标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开发过程所产生的增值税是长**司在确立房屋产权之前,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不属于在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补充说明一点:长**司在委托拍卖前,已经委托广西桂**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拍卖标的,评估结果真实有效,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接近,且评估结果是已经包含了正常的政府、税务部门潜在核定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

一审庭审中,潮**司、耀**司对长**司提交的证据中三份《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广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长**司提出申请对该三份《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广告》复印件与潮**司、耀**司的报名资料中其它材料是否出自同一复印机、复印时间是否一致、所用纸张是否为同一批次,以及该三份《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广告》中所加盖的“耀**司”章、“与原件相符”章与《耀**司、潮**司报名资料》中其它页码中加盖的“耀**司”章、“与原件相符”章是否一致等进行鉴定。庭审后,长**司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

在审理期间,该院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2次,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本案中,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具备拍卖人的主体资格,长**司将其位于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小区的沿街商业用房委托百**公司进行拍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百**公司受长**司的委托对拍卖标的即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小区的沿街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应确认有效。潮**司、耀**司作为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得上述拍卖标的成为买受人,并与百**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在该确认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长**司、百**公司和潮**司、耀**司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依《报名须知》、《百汇盛公司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要求或规定,拍卖成交价款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自收到委托人的成交确认通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60%(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拍卖成交款);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完成主体封顶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20%;第三次付款为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拿到产权证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20%。而潮**司在拍卖之前已向长**司支付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之后,潮**司共计又向长**司支付10672万元,已达到了《报名须知》、《百汇盛公司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拍卖成交价26120万元中60%的要求或规定。鉴于工程完成主体封顶长**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且长**司并未与潮**司、耀**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并拿到产权证,故潮**司、耀**司第二次和第三次向长**司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长**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潮**司、耀**司请求确认其与百**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以及长**司应与潮**司、耀**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在潮**司、耀**司向长**司支付拍卖成交价的20%余款之后,长**司才将本案涉案拍卖房产的产权办理登记过户到潮**司、耀**司名下并交付给潮**司、耀**司。而目前潮**司、耀**司尚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潮**司、耀**司关于由长**司将本案涉案拍卖房产的产权办理登记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予以驳回。待潮**司、耀**司依约履行该付款义务而长**司仍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潮**司、耀**司可再行起诉处理。

二、反诉部分。长**司认为潮**司、耀**司为参加竞买活动,有隐瞒真相、造假欺诈等事实,潮**司支付的10672万元,付款时间远远超过10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故申请对潮**司、耀**司报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并请求解除或终止潮**司、耀**司与百**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此该院认为:

首先,潮**司、耀**司作为竞买人参加百**公司的拍卖之前,长**司和百**公司一并向潮**司、耀**司出具了《报名须知》,潮**司、耀**司根据《报名须知》的要求或规定已经向长**司或百**公司提交了符合竞买人条件的相关资料并经过长**司审核,且拍卖过程均有长**司进行监督并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字确认,整个拍卖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潮**司、耀**司最终以最高价竞得后已与百**公司签订《成交拍卖确认书》,况且长**司向潮**司、耀**司出具的两份《关于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的函》中,也不是以潮**司、耀**司存在隐瞒和造假欺诈行为为由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直至潮**司、耀**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长**司才以该理由提出抗辩并提出鉴定申请。但长**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潮**司、耀**司提交的符合竞买人条件的相关资料有隐瞒造假欺诈的事实。所以,长**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委托鉴定。

其次,潮**司、耀**司已按规定向长**司交付了竞买保证金,但潮**司、耀**司与百**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长**司并未向潮**司、耀**司出具成交确认通知书,潮**司向长**司支付拍卖价款期间,长**司也未向潮**司提出其已超过付款期限,至2012年6月5日潮**司向长**司支付的拍卖价款达到60%、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长**司出具《关于要求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函》后,长**司才于同年12月10日、12月14日分别向潮**司、耀**司出具一份《关于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的函》。所以,潮**司向长**司支付拍卖成交价的时间,不应视为违反《报名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长湖公司行使解除权具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公司向潮**司、耀**司出具的《关于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的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另外,《百**公司拍卖须知》中已经载明: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拍卖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故对长湖景苑商铺拍卖前产生的税费,应由长**司自行承担,长湖景苑商铺因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由潮**司、耀**司承担。

综上所述,百**公司在接受长**司的委托、经过拍卖并与潮**司、耀**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潮**司、耀**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确认书确定的相应义务。而长**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确认书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潮**司、耀**司实施了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其与潮**司、耀**司之间的拍卖交易。因此,潮**司、耀**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长**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潮**司、耀**司与百**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即:长**司应作为出卖方,与共同作为买受方的潮**司、耀**司,就出售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小区(包括沿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为20479平方米)的事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潮**司、耀**司向长**司支付拍卖成交价的20%即52240000元。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拿到产权证后十个工作日内,潮**司、耀**司再向长**司支付拍卖成交价的20%即52240000元;二、驳回潮**司、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1347800元(潮**司、耀**司已预交),由长**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2227元(长**司已预交),由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1.拍卖前,虽然长**司对竞买人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但只是形式层面的审核,形式审核通过并不代表以后发现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就不能追究。即便长**司对拍卖程序进行了监督,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整个拍卖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但也不能否定长**司在发现潮**司、耀**司违约时行使相应的权利。2.终止函没有统一的法定格式版本,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终止函要将所有的违约事项全部写上,长**司向潮**司、耀**司发出的《关于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的函》(以下简称《终止交易函》)载明的“等行为”包括潮**司、耀**司隐瞒和造假欺诈等违约行为。长**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8、9、10已证明了潮**司、耀**司有隐瞒和造假欺诈等违约行为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潮**司、耀**司有隐瞒和造假欺诈等违约行为不是本次《终止交易函》提到的终止理由是错误的。3.百**公司复印给长**司的报名资料是潮**司、耀**司当时提交的报名资料,其中5、6、7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就是潮**司、耀**司参与开发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项目。但潮**司、耀**司及百**公司当庭否认该资料是其提供。长**司要求鉴定上述证据材料,鉴定结果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关系重大,如果没有招商案例资料,一审法院认定潮**司、耀**司根据《报名须知》提交了符合报名条件的相关资料以及整个拍卖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没有依据,故一审不予委托鉴定是错误的。4.拍卖成交确认通知书是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发给拍卖人表示认可拍卖结果的文书,然后据此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书写的买受人收到委托人的拍卖成交确认通知书起10日付款是不符合常规的做法。拍卖成交确认通知书、付款通知书核心作用就是告知付款的时间和节点,长**司认为潮**司、耀**司逾期付款主要是指从其2012年4月9日支付第一笔款至2012年6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付款次数计29笔,付款时间跨度长达57天,远远超过10天的约定,构成违约。围绕拍卖交易所形成的《委托拍卖合同》、《报名须知》、《百**公司拍卖须知》、《百**公司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属拍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长**司作为整个拍卖行为实质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长**司默认了潮**司、耀**司逾期付款违约事实是错误的。5.《报名须知》第九条特别说明拍卖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在拍卖交易履行过程中,潮**司、耀**司多次明确提出其不愿意承担拍卖交易“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其构成违约。(二)本案的重点是确认长**司《终止交易函》是否合法有效并非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长**司提出《终止交易函》所依据法律条文、合同约定条款及终止的客观事由,清楚明白,理由充分,依法应确认其合法有效。1.潮**司、耀**司向百**公司提供“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广告牌及照片属于假伪证件,有隐瞒事实、造假欺诈的违约事实,因此长**司提出《终止交易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及《百**公司拍卖须知》第七条的约定,长**司有权取消其竞得人资格,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收回本次成交的商业用房,有权要求违约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十计,同时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2.潮**司、耀**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三)潮**司、耀**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2月10日及14日,长**司向潮**司、耀**司两次发出《终止交易函》,通知其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2012年12月14日,潮**司、耀**司收到该《终止交易函》,潮**司、耀**司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请求法院支持的异议期限。(四)鉴于潮**司、耀**司的违约事实,长**司根据约定,依法终止长湖景苑商铺拍卖交易,要求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并要求潮**司、耀**司承担违约金26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73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潮**司、耀**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长**司《终止交易函》合法有效,支持长**司的反诉请求,并判令潮**司、耀**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潮**司、耀**司答辩称:(一)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百**公司与潮**司、耀**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对潮**司、耀**司成功竞买的法律结果的依法确认,涉案拍卖已合法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须依照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负的法律义务,非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无效或撤销前,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予以解除、终止或撤销。(二)潮**司、耀**司不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其已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买须知》确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向长**司支付了竞购房款人民币15672万元整,履行了的主要付款义务(为总价款26120万元的60%)。而第二次、第三次的付款时间及条件按约尚未成就。且拍卖成交后,其至今为止尚未收到过委托人即长**司的任何成交确认通知书。即使其存在逾期或延迟支付购房款的一般性违约行为,至本案起诉前长**司也从没有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发出任何催告通知书。(三)长**司单方终止拍卖交易的函件或通知依法自始自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得以支持。1.拍卖人百**公司与其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非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撤销前,任何一方若无法定的正当理由无权单方终止或撤销。且长**司是委托人,百**公司为拍卖人,潮**司、耀**司为竞买人;长**司与百**公司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而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为百**公司和潮**司、耀**司。长**司没有资格终止或撤销涉案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退一步而言,即使把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是委托人的成交确认通知书,结合潮**司、耀**司支付第一期成交价款的时间点,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买须知》约定的第一期付款的期限来看,潮**司、耀**司仅是存在部分的延迟支付的事实,但其部分延迟支付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因而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潮**司、耀**司出现延迟支付的行为后,作为债权人长**司依法必须进行催告,买受人经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买受人的延迟付款行为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长**司才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单方解除、终止拍卖交易行为。而在本案中,潮**司、耀**司至今都没有收到长**司的任何催告通知或函件,长**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有过任何催告的维权行为。(四)关于《百**公司拍卖须知》第六条“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拍卖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法律效力问题。1.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对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对税费由谁承担作出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就承担的税费和种类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百**公司拍卖须知》第六条规定仅指拍卖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负担,具体仅指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等税费,本案中百**公司关于税费承担的复函中对此也有了明确的说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均不属拍卖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的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的房地产拍卖交易中,长**司是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其要求潮**司、耀**司承担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报名须知》第七条和《百**公司拍卖须知》第二款的规定仅是作为长**司考察买受人是否有足够支付能力的参考,不论是《报名须知》和《百**公司拍卖须知》,均没有竞买人如不提供该条款所列明的具体资料,则不能参加竞买或取消竞买资格的明确约定。潮**司、耀**司己依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整,通过了长**司的竞买资格审核合格后,取得了百**公司出具的《竞买资格确认书》,并参加了拍卖会,而且以最高应价成交。因此,在本次拍卖成交后,即使存在潮**司、耀**司报名时没有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提交所列明的各项材料,长**司亦不能据此为理由而主张取消潮**司、耀**司的竞买资格或追究其的违约责任或终止交易。(六)《报名须知》第七条和《百**公司拍卖须知》第七条约定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不论《报名须知》或是《百**公司拍卖须知》或是《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没有对委托人即长**司延迟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使用或延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违反了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上述条款关于欺诈行为的处理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所列明的“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效力时的法定处理原则;这些条款当中关于“延迟支付款项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所列明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处理原则。因此,上述格式条款是无效的。长**司据此格式条款作为依据而提出反诉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果经法庭查明潮**司、耀**司确有欺诈行为或延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原则予以处理。长**司既主张没收保证金或定金处罚又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权利,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七)潮**司、耀**司不存在提供假伪证件或文件隐瞒事实、造假欺诈的行为和事实,长**司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百**公司陈述称:坚持一审的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潮**司、耀**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2.本案诉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已解除?3.潮**司、耀**司诉请《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应否支持?4.长湖公司主张潮**司、耀**司返还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261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733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潮**司、耀**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长**司主张潮**司、耀**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承担纳税义务、隐瞒事实和造假欺诈行为三方面的违约行为。1.关于长**司主张潮**司、耀**司为参加竞拍提供假伪证件或文件隐瞒事实,造假欺诈,违反《百**公司拍卖须知》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长**司主张潮**司、耀**司存在隐瞒事实、造假欺诈行为而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潮**司、耀**司及百**公司均不予认可是其提供,长**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潮**司、耀**司存在隐瞒、造假欺诈的事实。且按照《报名须知》约定,竞买人需按要求提供报名资料、缴纳竞标保证金,并经拍卖人及委托人审核合格后方可参与竞标。《百**公司拍卖须知》也约定,竞买人需按要求提供资料并通过委托方的竞买资格审核合格后,到百**公司办理竞买手续。本案中,潮**司、耀**司能够参加竞买,说明其已根据《报名须知》及《百**公司拍卖须知》的要求或规定向长**司或百**公司提交了符合竞买人条件的相关资料并经过长**司审核,且拍卖过程均有长**司进行监督并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字确认,因此长**司主张潮**司、耀**司存在隐瞒和造假欺诈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长**司主张潮**司、耀**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问题。第一,《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第一次付款自收到委托人的成交确认通知书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拍卖成交价的60%(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拍卖成交款)。但潮**司、耀**司与百**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长**司未向潮**司、耀**司出具成交确认通知书,双方没有就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第二,潮**司在拍卖之前已向长**司支付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潮**司从2012年4月9日至6月5日,共计向长**司支付10672万元,已达到了《报名须知》、《百**公司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拍卖成交价26120万元中60%的要求或规定,潮**司、耀**司已经履行了第一期的全部付款义务。第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在确定期限内支付”的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即使如长**司主张潮**司、耀**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长**司及百**公司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潮**司、耀**司履行付款义务,长**司也实际接受了潮**司、耀**司的付款15672万元,其实际受领价款的行为变更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故长**司主张潮**司、耀**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长**司主张潮**司、耀**司不愿意承担约定的纳税义务构成违约的问题。《百**公司拍卖须知》载明: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拍卖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长**司和潮**司、耀**司已经就如何承担税费进行了约定,长**司与潮**司、耀**司在二审庭审均承认涉案的相关应缴纳的税费至今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即使双方对税费承担内容有争议,也不能证明潮**司、耀**司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因此长**司主张潮**司、耀**司不愿意承担约定的纳税义务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具备拍卖人的主体资格,长**司委托百**公司对涉案房产即南宁市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小区的沿街商业用房进行拍卖,百**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并进行了拍卖,潮**司、耀**司以26120万元的最高应价竞拍成功并与百**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应确认有效。潮**司、耀**司与百**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长**司、百**公司和潮**司、耀**司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2年12月10日、14日,长**司以潮**司、耀**司存在不按时付款、不同意承担约定的纳税义务为由,发出《终止交易函》。如前所述,潮**司、耀**司不存在不按时付款、不同意承担约定税款的违约行为,即使如长**司主张潮**司、耀**司有不按时付款事实,但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经拍卖人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期限内支付的,拍卖人经委托人同意才能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即才可终止本案商铺拍卖交易。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长**司行使解除权具备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故长**司向潮**司、耀**司出具的《终止交易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长**司认为其于2012年12月10日、14日向潮**司、耀**司两次发出《终止交易函》,潮**司、耀**司收到《终止交易函》后至提起诉讼超过了请求法院支持的异议期限,因此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已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案诉讼中,长**司增加潮**司、耀**司存在隐瞒事实和造假欺诈行为而终止双方之间的交易的理由。如前所述,长**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潮**司、耀**司存在隐瞒事实和造假欺诈行为。本案系因拍卖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所谓拍卖,系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因此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方式,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没有异议,纠纷的发生缘于在通过以拍卖方式确定买受人后,买、卖双方因支付价款及履行买卖标的无法进一步协商进而产生纠纷。拍卖成交前后,潮**司、耀**司已累计向长**司支付15672万元,潮**司、耀**司已经履行了《报名须知》、《百**公司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第一期的全部付款义务。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百**公司拍卖须知》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仅是作为长**司考察买受人是否有足够支付能力的参考,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且潮**司、耀**司的竞买资格经过了长**司的审核,拍卖过程均有长**司进行监督并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字确认,整个拍卖程序亦合法有效。潮**司、耀**司最终以最高价竞得后已与百**公司签订《成交拍卖确认书》,并已经支付15672万元给长**司。《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而且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也应以善意的方式,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长**司在已经接受第一期支付款项15672万元后,直至潮**司、耀**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长**司才以潮**司、耀**司提供假伪证件或文件、存在隐瞒和造假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潮**司、耀**司存在违约,并提出鉴定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精神。且在潮**司、耀**司已经履行完第一期全部付款义务后,长**司以竞买阶段提交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则必然导致长**司取得潮**司、耀**司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而潮**司、耀**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潮**司、耀**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即便存在潮**司、耀**司隐瞒事实和造假欺诈行为,长**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鉴定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潮**司、耀**司诉请《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述已经阐述《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并未被依法解除,对长**司、百**公司和潮**司、耀**司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确认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定潮**司、耀**司请求确认其与百**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以及长**司应与潮**司、耀**司签订销售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长**司主张潮**司、耀**司返还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261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73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述已经阐述了潮**司、耀**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长**司以潮**司、耀**司违约为由主张潮**司、耀**司返还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261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733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长**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454元(长**司已预交),由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