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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先与原告的妻子因门前道路问题引起口角,后被告为泄愤即拿了几根木头到原告家门前的路口打桩欲妨碍原告户的通行,原告外出做农活回来发现被告的意图后便前往阻止被告的打桩拦路行为,并上去自行拔出被告已打好其中一根木桩,原告在阻止和拔桩的过程中,面部受伤入院治疗。在随后的公安机关调查中,原告陈述其伤情系受被告用木桩击打所致,而被告否认原告的控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因其在拔木桩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的,与被告无关。公安机关经对该纠纷调查,作出答复原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不是他人造成,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7日所受的伤确系由被告击打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伤害是被上诉人故意用木头戳打受伤,而一审法院只依据一个证据信访答复意见书作出判决,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根据东**民医院2013年11月7日的韦**门诊病历记录:3小时前因他人锐物刺伤面部,跌倒致头痛、流血。结合公安局的笔录可知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致的。另外,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祖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殴打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韦**的伤是否被上诉人韦**造成的问题。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其在拔木桩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所致,虽然其提出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均为虚假称述,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也只能证明其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上诉人行为导致。根据东兰县公安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亦证实经过调查后,公安机关认为上诉人的伤非他人造成。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造成,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于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误。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法用木桩拦住上诉人家的路妨碍上诉人通行,过错在先,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的伤系被上诉人所造成,虽然被上诉人打木桩拦住通往上诉人家的道路的行为有失妥当,但被上诉人打木桩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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