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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等与刘**、谷汉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卢**、唐**诉被告刘**、谷*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卢**、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2月15日,茶源头村以户为代表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其中原告唐**、原告卢**与卢**的父亲卢*、唐**、刘**及唐**五户二十人共同承包位于打锣山的大、小漕山场。经商议,唐**、唐**、唐**三户分到大漕三份;卢*一户三人(卢*、刘**、卢**)搭配唐**一户一人(占1/4)与刘**一家四人分到小漕。卢*这份山,分得以小**中心线右边(以面向山场论)山歪,四至:东至大漕(以大小漕之间的山脊倒水为界),南至五福渡漕,西至小**中心线(与刘**山相邻),北至大界(与五福山场相邻)。刘**一家四人分到中心线左边山歪。承包前,这份山场大部分是青山,小部分为毛山;承包到户后,卢*这份山场暂未开发种植。而被告刘**这份山场约在1986年由绍水镇政府作为三级林场种植杉树,收益由政府与刘**分成。1997年4月14日被告谷**为扩大造林面积,与被告刘**及其他承包人签订了《土地山林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的山场(左以大小漕的中心脊为界,右以绍水三级林场杉树地为界,上以五福山场交界,下以大江为断)实为原告共同承包的山场,两被告未经承包业主同意,将小漕右歪山场以被告刘**的名义转包给被告谷**连片经营,并由被告刘**领取承包费6500元。2004年,原告唐**妻子刘**去小漕采摘野果时,发现自家的承包山被他人侵占种树,当时与被告谷**交涉未果,向村委反映未及时处理。约在2010年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要求被告谷**交出一份合同书又遭到拒绝,后来多次向村委、司法所申请调处,因被告不配合拖延至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卢*、刘**分别于2003年、1997年去世,其女儿卢**、卢**和儿子卢**均放弃小漕半份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且卢**在小漕享有1/4份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原告卢**与卢**所有。因此,原告卢**与卢**依法取得小漕右边山场3/4承包经营权,原告唐**享有1/4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与被告谷**于1997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山林合同书》部分无效,并判决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约110亩(以四底为准),另由两被告补交实际使用承包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绍水镇大渭洞村委、绍**出所证明,证实卢*、刘*乙分别于2003年、1997年去世;2、放弃继承声明及赠与声明,证实卢*、刘*乙的两个女儿放弃继承小漕山场承包经营权,卢**将自己在小漕山场承包经营权赠与两个兄弟,即原告卢**与卢**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村民唐*甲证明一份,证实小漕山场承包情况,原告占份;4、1984年茶源头村的《山林承包合同》,证明茶源头村山林、土地均承包到户的事实,原告卢**与卢**的父母及家人、原告唐**分占小漕山场情况;5、1997年4月14日被告刘**与被告谷**签订的《土地山林合同书》及刘**、卢**的领条,证明刘**、卢**在合同书签名及领到承包费的事实;6、2014年5月22日全州县**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书,证明刘**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7、林权证,证明刘**部分山场在谷**承包范围;8、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打锣山的大、小漕山场走向及四至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三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三原告不具有本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合;被告刘**与被告谷**签订的《土地山林合同书》,是经过公证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证据:1、1997年4月14日公证书一份;2、1984年茶源头村的《山林承包合同》,这两份证据证明刘**与谷**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将自己承包的小漕山场转包给谷**承包,经过公证,合法有效。

被告谷**辩称,1997年4月14日与村民签订的《土地山林承包合同书》,当时约定各户村民的山林界线以村里1984年分包到户的界线为准,但具体由村民自己分清;谷**承包土地后,按承包面积已经支付了承包费,如果原告认为刘**发包的土地包括原告的部分山场,只能由刘**退还给原告,与被告谷**无关。

被告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5、6、8和被告刘**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庭审后,核实了卢**、卢**(卢**)、卢**放弃继承打锣山小漕山场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对证人唐*甲证明承包山场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刘**认为小漕于1997年已经分给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唐*甲证明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林权证,庭审后,经被告谷**核实,林权证是谷**将林地转让给蒋**后,蒋**所办的林权证,与本案承包合同无关。

综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4年,原、被告所在的全州县绍**源头村村民与村民小组承包山林,12月15日村民以户为代表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其中打锣山大、小漕山场由村民唐**、刘**、唐**、唐**、卢*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当时这五户分别将大小漕山场作了划分,唐**、唐**、唐**三户分到大漕,卢*户四人(包括卢*、刘**、卢**、唐**家一人)、刘**户四人(包括刘**)共八人分得小漕。

1997年4月14日被告谷**与村民刘**、刘**、卢**等八人签订了《土地山林合同书》,被告谷**承包村民土地山林,承包期限30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第1款内容:刘**地:左以大小漕的中心脊为界为断,右以绍水三级林场杉树地为断,上以五福山场交界,下以大江为断;第四条第2款内容:卢**地:左以唐**地为断,右以刘**地为断,上以大小漕中心界正凸上倒水为断,下以渡漕下的水沟为断。该《土地山林合同书》经过全**证处公证。被告刘**从被告谷**处领到土地承包费6500元,卢**从被告谷**处领到土地承包费750元。当时,《土地山林合同书》并没有发放到各村民手中。后被告谷**将合同中的所有山场进行开发种植树木。2010年,落实林权制时,原告得知原来卢某户四人(包括唐**家一人)承包的打锣山小漕山场已经全部被被告刘**承包给被告谷**,原告开始提出异议。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谷**提供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被告谷**才将《土地山林合同书》复印给原告,2014年4月原告向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约110亩(以四底为准),由两被告补交实际使用承包费。

另查明,原告卢**与卢**的父母卢*、刘*乙分别于2003年、1997年去世,卢*、刘*乙共同生育三男二女:儿子:卢**、卢**、卢**,女儿卢**、卢**(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卢**与卢**、卢**(卢**)均表示放弃小漕半份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且卢**在小漕享有1/4份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原告卢**与卢**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卢**、卢**及卢**与卢**、卢**(卢**)是被继承人卢*、刘*乙的合法继承人,而卢**与卢**、卢**(卢**)均表示放弃小漕半份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卢**在小漕享有1/4份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原告卢**与卢**所有,因此,原告卢**、卢**在本案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卢**与卢**可以依法继承卢*、刘*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与被告谷**于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刘**地,左以大小漕的中心脊为界为断,右以绍水三级林场杉树地为断,上以五福山场交界,下以大江为断;第四条第2款内容:卢**地,左以唐**地为断,右以刘**地为断,上以大小漕中心界正凸上倒水为断,下以渡漕下的水沟为断。经查,原、被告对1984年的《土地山林合同书》无异议,卢*户(包括卢*、刘*乙、卢**、唐**四人)与刘*甲户四人(包括刘**)共八人分得小漕事实双方均认可,但是双方陈述两户分配承包小漕情况均无事实证明,因此被告刘**与被告谷**于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损害了原告卢**、卢**的合法继承卢*、刘*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损害了原告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刘**与被告谷**在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刘**与被告谷**在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刘**与被告谷**在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部分无效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约110亩,另由两被告补交实际使用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明确双方承包土地范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的土地面积,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不予以支持,待双方明确后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与被告谷**在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卢**、卢**、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被告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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