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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碧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碧的委托代理人曾**、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碧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因做建材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承包的很多工地所需建材均由原告供应。2011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7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王*碧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00)(材料款)。”。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050元的防水胶,用于其在八里街锦绣前程小区承包的工程。原告的送货员将材料送至工地,被告的工地上人员罗**签收货物,但未付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50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虽然一直答应付款,但每次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550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经营部送货单;2、欠条,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05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4、(2013)星民初字第142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罗**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罗**与本案被告罗**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二者是否为同一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表明其欠原告材料款47000元,欠条未注明给付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部分是一张注明收货单位是被告的送货单,虽然收货人不是被告本人,但原告主张收货人是被告工地上的人员,被告未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了该批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应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材料款8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支付原告王**材料款5505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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