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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广西镒**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灼诉被告广西镒建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镒**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曾**、被告镒**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原告预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广东南路以东的“世纪城”第5栋1805号房屋,建筑面积89.03平米,单价为4317.4元,双方还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结构以被告提供的户型图为准。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至该项目实地查看时,发现被告对涉案房屋户型结构作了重大更改,将入户花园改成了厨房,使得餐厅光线变得十分昏暗,与双方约定的户型图严重不符。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返还定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及附件;二、《现金交款单》及《收据》;三、《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屋的整体结构及户型均没有变化,户型图上烟道的位置设计在阳台上,原告可凭自身喜爱自由调整厨房位置。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交纳购房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及《邮寄清单》;3.《房号变更明细表》;4.《房号变更通知》、《催款通知》及《邮寄清单》;5.《律师函》及《邮寄清单》。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房屋结构及户型并未发生改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因为发现房屋内部使用功能发生变化,与预期不一致,才不同意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广南南路以东处“世纪城”第5栋第18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单价为4317.4元/平方米,总价为384378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应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如在约定时间内擅自将商品房另行出售给他人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放弃已取得的房屋购买权或拒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构成违约,定金不予返还等。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同月24日邮寄通知原告交纳购房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6月18日,被告将涉案房号变更为1802号的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并催促原告交纳首期购房款及签订合同。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至现场核实情况。本院对照户型平面图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户型图上进门后左边的位置标示为“阳台”,右边的位置标示为“厨房”,“阳台”处标明了烟道位置。现场施工情况为:“阳台”处安装了窗户,并安装有烟道及下水管道,“厨房”处未安装任何设施;涉案房屋的整体户型结构与户型图一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户型图上的“阳台”改成“厨房”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可否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在户型图标示为“阳台”的位置安装了窗户、烟道及下水管道,实际使用功能变成“厨房”,已对涉案房屋户型结构作了重大更改,与双方约定的户型图不符,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户型图上明确标明涉案房屋各部分的使用功能并向原告出示,让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户型结构及使用功能存在一定的心理期待,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阳台”位置安装窗户、烟道及下水管道,而在“厨房”位置未安装任何设施,实际是对房屋内部使用功能进行调整,但被告未将这一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未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1、户型图不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违约的依据。原告主张户型图作为附件2,是原、被告签订《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未按照户型图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户型图并不是合同附件,户型图上手写的“附件2”字样是原告自行添加,协议中约定的附件2内容为原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信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阳台”位置安装窗户、烟道及下水管道,而在“厨房”位置未安装任何设施,房屋的整体户型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且装修时仍可进行调整,不对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未产生显著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变更户型结构造成餐厅光线昏暗,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城商品房预定协议》并支付购房定金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并无直接联系。原告在未与被告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不能以房屋的内部使用功能与户型图不一致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仅在约定期限内擅自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他人的情况下,才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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