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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2010年8月份双方基本上都共同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X号26栋2单元X房,××××年××月××日生下儿子卢*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各自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中产生了许多分歧和矛盾并上升到如今无法协调相处的境地,加上被告有夫妻吵架后就离家出走的陋习,给原告印象最深的有3次,每次离家出走时间都超过半年以上,而且每次离家出走都在原告的哀求后,被告才肯回家共同生活。2010年8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均称除了离婚,其余一切免谈。这些因素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也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双方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一直未能办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无奈之下,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3年3月22日,贵院依法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无任何好转,双方也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目前的婚姻状况如继续维持不变,将会给原告、被告及婚生儿子带来更大的伤害和痛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的婚生儿子卢*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卢*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的四分之一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4号26栋2单元301房的房子和一辆车牌桂A×××××的车辆,有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卢**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卢**借款人民币2300元,2014年向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办理儿子卢*丙出院手续。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担,原告诉称的儿子户籍登记信息有误,儿子卢*丙的真实出生时间是2001年10月8日凌晨4时30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询问,婚生子卢**表示与被告卢*乙感情较好,愿意和被告卢*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长期沟通不善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无意维持夫妻关系,且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卢**的出生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卢**出生于××××年××月××日,其提交的证据为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主张婚生子卢**出生于2001年10月8日,其提交的证据为卢**的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院认定婚生子卢**出生于××××年××月××日。

关于婚生子卢**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且均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子卢**,因卢**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原、被告离婚后,卢**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卢**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卢**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卢*乙主张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4号26栋2单元301号房及桂A×××××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存在,确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如有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卢**、卢**借款共计15300元,以上欠款至今未还。被告主张上述15300元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法提供《欠条》原件,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债权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离婚;

二、婚生子卢**(1998年10月8日出生)由被告卢*乙携带抚养,原告卢*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卢*乙支付卢**生活费500元,卢**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各承担一半,直至卢**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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