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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为获取不法利益而从事贩卖毒品行为。2014年7月24日22时,侦查人员在南宁市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小区11栋811房抓获莫*,从其身上钱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3克)、从其驾驶的桂A×××××汽车副驾驶位脚垫处一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473.8克、203.2克)。经鉴定,从钱包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车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手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短信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黄*、滕*、胡*证言、被告人莫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现场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辩称,被查获的毒品均系其购买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莫*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莫*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莫*及辩护人陈**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被告人莫*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牌汽车去到南宁市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小区11栋811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莫*身上钱包内查获净重3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从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室脚垫处一纸箱内查获净重分别为473.8克、203.2克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莫*钱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莫*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驾驶桂A×××××轿车去到南宁**城小区11栋811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在南宁市**城小区将被告人莫*抓获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人身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民警从莫*身上钱包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农业银行存款凭据一份,邮储、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从莫*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室脚踏处一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毒品封装袋、吸管若干,VIVO、KENXINDA手机各一台,DIRAY、NOTELOOH字样笔记本各一本,电子秤一台。民警对整个搜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莫*拒绝在搜查笔录上签字。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莫*拒绝在毒品可疑物、电子秤、笔记本、吸毒工具等物品的扣押清单上签字。

5、中**银行存款凭据、毒品收据、发还清单、收据,证实:(1)账号为62×××14的中**银行卡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金额人民币10000元的无卡存款交易;(2)南宁市禁毒支队于2014年8月6日收到禁毒二大队上交的从莫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3克(全部用于送检)、氯胺酮毒品可疑物677**(6.3克用于送检);(3)公安机关将从莫某处扣押的车牌号为桂A×××××的银灰色本田雅阁汽车发还车辆所有人胡*,胡*出具了收条。

6、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莫*向绰号“二十九”的男子购买毒品,以及该男子对莫*进行催款的事实。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莫*使用的号码151××××3356与绰号“二十九”的男子使用的号码138××××7729于2014年7月18日至24日间,存在频繁通话联系的事实。

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莫*与来去**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后于同月27日换租该公司车牌号为桂A×××××汽车的事实。

9、情况说明四份,证实:(1)被告人莫*被抓后供述称案发前与其女朋友农海珍在一起,但民警无法拨通农海珍的电话;(2)民警抓获莫*后查获号码分别为183××××7106、151××××3356的手机两台,后调取了该两台手机的通话记录,其中的号码183××××7106与号码138××××7729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4日进行过两次通话;(3)民警将被告人莫*抓获后,查获其汽车钥匙,莫*对其驾驶汽车的行为进行了回避,先是谎称汽车在大沙田,后说是其朋友叫其拿钥匙来找车,最后才说是其自己开车来停在楼下;(4)被告人莫*被抓后称其是被人陷害的,称有人将其驾驶的汽车右后门三角窗打烂后将毒品放入车内,后其开车到南宁市望州岭修理了该车的玻璃,但经民警走访,未发现有莫*所称的为其修理汽车玻璃的修理店。

10、证人黄*、滕*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柳沙半岛康城小区的保安。其二人在上班时经常看到一个20多岁且个子瘦小、头发有点卷的年轻男子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银灰色本田轿车出入该小区。2014年7月24日晚上10点10分许,其二人又看到该男子驾驶该车从2号门进入柳沙半岛康城小区。

11、证人胡*证言,证实其系来去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与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莫*出租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后于同月27日向莫*换租车牌号为桂A×××××的灰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其向莫*交付车牌号为桂A×××××的灰色本田雅阁汽车时,车上并无任何违禁品。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古宁翠辨认出被告人莫*就是其两次在南宁市英华路半岛康城小区11栋811房内见到的与绰号“29”的男子吸毒的男子“阿*”;(2)莫*辨认出谢*就是其所称的租住在南宁市英华路半岛康城小区11栋811房的朋友“29”;(3)谢*辨认出莫*就是“阿*”;(4)胡*辨认出莫*就是租赁桂A×××××车辆的男子;(5)姚*辨认出莫*就是帮助谢*贩卖毒品的男子“阿*”;(6)黄*、滕*辨认出莫*就是经常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银灰色本田轿车出入柳沙半岛康城小区并于2014年7月24日晚10时10分再次驾车进入该小区时被民警抓获的男子。

13、南公刑鉴(化)字(2014)111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莫*钱包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莫*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汽车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莫*。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莫*进行胶体金法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莫*苯丙胺类呈阳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莫*。

15、抓获现场录像,证实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半岛康城小区11栋811号房将被告人莫*抓获之后,使用查获的莫*随身汽车钥匙找到其停放在该小区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汽车。民警经对莫*人身及该车进行搜查后,从莫*钱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副驾驶室一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此外,民警还查获了莫*的手机、吸毒工具、毒品封装袋、电子秤、银行卡、银行票据、笔记本等物品。民警对整个搜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16、被告人莫某供述,其从2013年底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7月24日晚22时许,其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桂A×××××的银灰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到南宁市**城小区11栋811房打算找绰号“二十九”的朋友吸食冰毒并还钱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钱包内查获冰毒一小包及汽车钥匙一把,后民警在小区内找到其停放的雅阁牌小汽车,从车内副驾驶室脚踏处一纸箱内查获“VIVO”手机一台,吸毒工具、塑料封装袋若干,一大一小笔记本二本,两袋像白糖一样的细颗粒状东西等物品。其不知道那两袋像白糖一样的东西是什么,也不知道是谁放上去的,其怀疑是被人放进其驾驶的汽车陷害其。

在本院庭审中,莫*承认,车上被查获的毒品均系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系其在南宁时放置在车上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和氯胺酮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被告人莫*的供述、证人胡*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莫*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银灰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系扶绥来**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公司在将该汽车交付给莫*租赁时,车内并无任何违禁品;莫*亦供述承认该汽车一直由其本人使用驾驶;同时,经公安民警调查,并未发现莫*所驾驶的车辆有被毁损的痕迹,以及莫*所辩称的为其修理车辆的修理店存在。由此能证明,被告人莫*在侦查阶段所提出的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后三角窗系案发当日被人打烂,车内被查获的毒品系被他人放入车内而陷害其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莫*庭审供述以及莫*被抓获时的异常表现,能证实莫*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莫*个人所有,且其对车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这些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二)本案中,虽然根据手机短信记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莫*与绰号“二十九”的男子(谢*)存在着疑似毒品交易的行为,但根据被告人莫*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莫*存在有为获取不法利益而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且现场检测报告书,亦证实莫*系吸食毒品人员。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所有被查获的毒品,均系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莫*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获的毒品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用于实施贩卖、运输等犯罪行为,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并定罪处罚。现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莫*有为获取不法利益而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莫*被查获的数量较大毒品,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并依法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莫*及辩护人提出的莫*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莫*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莫某处扣押到的用于犯罪的本人手机二台、电子秤一台、笔记本二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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