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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合**任公司与曾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合**任公司与被告曾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租赁原告位于桂林市骖鸾路25号5楼面积为33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室用,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7386元,每月6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和上月的水电费。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押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唐**经常拖欠租金,后来,被告成了实际的使用人。2014年1月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租房的实际使用人,负责承担房租及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在每月6日前将房租付清,但是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现原告已经无法见到被告本人也联系不上被告。到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4772元,水电费837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力拒不支付租金至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772元,水电费83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2个月);

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终止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从所租原告房子搬走,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按每天246元计算付清搬走之日前的房屋占用费;本案所有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请的房屋租金14772元及水电费837元无异议,被告应该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但不同意解除补充协议,既然不同意解除补充协议,也就不存在原告不返还押金的问题。

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终止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从所租原告房子搬走,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按每天246元计算付清搬走之日前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经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未与唐**解除租赁合同,也未通知唐**的情况下,原、被告自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继使用租赁房屋,但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且其也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的房屋租金14772元,水电费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向原告桂林合**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4772元、水电费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440元,应退220元),由被告曾*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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