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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侯**、柳州华**限公司、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奇诉被告侯*如、柳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侯*如、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侯*如和被告侯**做医疗设备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从2012年至2013年3月22日陆续向原告共借款185万,之后分两次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侯*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侯*如共向原告借款415万(其中260万元借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每月利息按25厘标准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华**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在三被告并没有依据承诺书向原支付借款和利息。三被告逾期还款,拒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5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71667元;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华**司电脑咨询单以及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被告侯*如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被告侯*如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侯*如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侯*如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侯*如承诺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华**司为被告侯*如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

4、《中**行转账凭证》、曾**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9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侯影如账户和候元翀账户转款的事实。

5、柳北检公刑诉(2014)2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被告侯*如涉嫌诈骗原告260万,已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侯*如辩称:1、被告侯*如确实向原告借款了185万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30万元以及抵消周*的30万元债权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但是被告侯*如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又向原告偿还了294045元借款本金,故被告侯*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55955元;2、原告与被告侯*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侯*如在2013年11月18日中《承诺书》中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厘计算,但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仅是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25万元借款的诉请也可看出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因为原告起诉时在扣除了30万元以及抵债的30万元后,是按借款本金125万元来主张归还借款的,原告在起诉时主动把这60万元当成本金扣除,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3、被告华**司愿意对被告侯*如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被告侯**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侯**与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的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华**司、侯*如承担,与被告侯**无关。

被**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侯*如申请本院调取(2014)北刑初字第248号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了(2014)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调取了该份刑事判决书,该份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侯*如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分别归还的30万元是被告侯*如归还原告185万元民事欠款的部分,并认定被告侯*如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4.1545万元,这64.1545万元中的39.75万元为合同诈骗涉案金额。

被告侯*翀辩称:1、被告侯*翀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

被告侯**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而且从未曾见过面。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表明,借款人为被告侯*如,被告侯**未在《借条》上任何一个地方签署名字,也没有出现在借款现场,从未因借款受益。2、原告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侯**账户,是原告与借款人的共同合意,且该转款行为丝毫未影响原告与被告侯*如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侯*如系被告侯**的亲姑姑。2012年5月间,被告侯*如找到被告侯**说被被告华**司业务往来的客户需要转些货款过来,对方用的是中国建设银行卡,且对方要求被告侯*如提供建行卡转账,而当时被告侯*如没有办理建行卡,要求被告侯**将建行卡借给她用,并说对方同意将款项转入被告侯*如提供的被告侯**建行账户。每次有款项打进来时,被告侯**就将卡和身份证交给侯*如,被告侯*如自己到银行(基本都是在八一路的建设银行)取款。直至2012年9月共计八次,总数壹佰贰拾万人民币。之后,被告侯*如自己办了建行卡,就不用被告侯**的建行卡了。在以上整个过程中,被告侯**一直认为原告是将公司货款转到被告侯**的卡上,对于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告侯**未从此事中获利。3、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来,185万元借款关系实际是原告和被告侯*如的借款关系,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原告在庭上也多次提到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侯*如的别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侯**并不是借款人,被告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侯**的起诉。

被告侯**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2014)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华**司、侯影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侯**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因被告侯**并无相反证据对证据3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侯*如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被告侯*如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表明借到原告185万元借款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侯*如归还原告30万元,原告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已分两次共计还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侯*如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认可其向原告的借款月息为2.5%,并承诺以后仍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华**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8日,被告侯*如用其对原告外甥周*的30万元债权抵消其所欠原告185万元的借款中的30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在上述185万元借条背面书写“2013年12月28日收到侯*如还来欠款人民币30万元”。现被告侯*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未付。被告侯*如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185万元借款的利息25.4045万元(64.1545万元-39.7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除了本案被告侯*如与原告之间存在的185万元民事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被告侯*如还诈骗得被害人原告人民币252.625万元,在刑事案案发前,被告侯*如已归还被害人原告人民币39.75万元,被告侯*如诈骗数额为212.8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如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侯*如的要求,向其出借了所需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侯*如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和相应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如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要求被告侯*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侯*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侯*如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25.4045万元,故本院认为对已支付的该笔利息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侯*如应向原告支付的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17622元(125万元×2%÷30天×566天-25.4045万元)。另,被告华**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侯*如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被告侯*如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华**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如追偿。

被告侯**、华**司关于“被告侯**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偿还了294045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55955元、原告与被告侯*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侯**并未向原告发出过借款要约,被告侯**并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是被告侯*如和原告就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到被告侯**的账户中达成了合意,被告侯*如只是使用了被告侯**的账户接收了部分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于原告这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如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17622元(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17622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柳州华**限公司对被告侯*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华**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如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对被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如、柳州华**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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