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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3月11日。

开庭时间:2016年4月18日。

案件事实

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计转账200万元。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月3日。

四、借款的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4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和138万元。

六、有无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或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日。

七、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

八、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2015年6月4日暂计至2016年2月3日。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79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9920元(以12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费6796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920元(以12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796元。

案件受理费32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7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887元,由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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