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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邓**等与韦**、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邓**诉被告韦**、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韦**驾驶“桂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塘收费站往北300米处路段时,与两原告之子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驾驶的“桂B×××××号”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第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在第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541.2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韦*铁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捷**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韦**驾驶牌号为桂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塘收费站往北300米处路段时,适遇邓*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邓*无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行驶过程中,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的母亲、姐姐及姐夫从石家庄市赶回柳州市,支付了飞机票费5700元。被告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23500元。

又查明,二原告系邓*的父母。邓*为农村居民,从2012年至2015年9月一直租住在广西柳**环大道81号东环商厦2栋3单元203室。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韦**,韦**挂靠在被告捷**司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邓*驾车与被告韦**驾车相撞,发生了邓*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邓*的过错大,被告韦**的过错小,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韦**承担30%。因被告韦**将货车挂靠在被告捷**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捷**司应与被告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邓*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柳**环大道81号东环商厦2栋3单元203室,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标准进行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

2、其他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邓*的家属乘坐飞机费用5700元是赶回柳州市处理邓*丧事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700元。现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00元。

3、丧葬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为2342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合计542804元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32804元,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韦**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2962.8元,被告韦**承担129841.2元。扣减被告韦**已支付了23500元,现被告韦**还应赔偿106341.2元。但因被告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韦**应承担的106341.2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罗**、邓**赔偿损失216341.2元。

二、驳回原告罗**、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罗**、邓**负担44元,被告韦**、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元。本院退回原告罗**、邓**案件受理费230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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