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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份有限公司与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13‰,每月20日付息,《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争议。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丰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将原合同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0‰。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不能如期归还,被告陈**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金**公司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率按原达成的口头一致意见即每月30‰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991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5991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计算方法:543153元+140万元×2%×2个月=599153元;2015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时止);2、被告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3、被**丰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无异议,愿意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一源发生借款意向,对借款作出了约定;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公司自愿为被告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中**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一源发放借款的事实;

4、展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时间作出了相应延长;

5、对账函,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进行的确认;

6、委托代理合同;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收款收据,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8、保证书,证明保证期限是到2018年11年2日。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7暂时不予确认。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庭后未提交对原告证据4-7的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0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提供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1月23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月利率为13%,每月20日付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丰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0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40万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01月23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3‰。

2015年9月2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2014年01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约定月利率为13‰,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将月利率变更为30‰,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05247元。二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或盖章。被告陈**未归还140万元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展期协议书》、《对账函》及被告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与被告陈一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052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代理费27500元。

被**丰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991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柳州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

四、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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