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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百色**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百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鼎和财产**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奋程、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和委托代理人练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原告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百**广场与恒升大酒店间道路路口右转弯驶入新兴路时,与被告黄**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百**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是桂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鼎和百**公司是该车承保人。桂L×××××小型轿车经检测制动力平衡、驻车制动、灯光、喇叭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王**超速、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一、王**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二、被告鼎和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1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113.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鼎诚公交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鼎和百**公司辩称,一、被告鼎*公交公司在鼎和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无责,根据交强险规定,鼎和百**公司公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主张桂L×××××轿车承担事故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徐**“转弯未让直行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造成,被告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2、事发路段恒升酒店门前路段灯光通明,王**驾驶的车辆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系针对车辆技术检验标准而言,并非照明灯不可用,该情形非导致事故发生原因。3、原告列举的鉴定书、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受交警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鉴定结论符合事实。证实王**无酒驾等违法行为,其在机动车道内直行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鼎和百**公司一致。

被告黄**的答辩意见与鼎和百**公司一致。另辩称从桂L×××××轿车被刮碰部位、痕迹可看出原告系自行倒下碰到桂L×××××轿车后侧,其无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原告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百**广场与恒升大酒店间道路路口右转弯驶入新兴路欲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驶。至恒升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适有被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那毕大桥往中山二路方向在中心隔离花圃东(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直行。因原告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导致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与桂L×××××小型轿车右后门及后翼子板发生刮碰,后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翻,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该起事故作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无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左*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颧骨部挫伤,其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由医保统筹支付及原告个人支出共计3113.39元。

另查明,被告鼎*公交公司系桂L×××××出租汽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鼎和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案外人徐**自被告鼎*公交公司处承包桂L×××××出租汽车,后被告王**与徐**使用该车从事出租车运营。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报告书》、(2015)毒检字第929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痕鉴字第52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被告王**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副班驾驶员聘用协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2015)毒检字第929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痕鉴字第52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王**对存在超期委托、超速行为,提交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证据无两名交警工作人员签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文书系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期间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而非个人委托,不存在超期委托情形。(2015)痕鉴字第52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桂L×××××小型轿车在假设事故碰撞时开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速度不大于44公里/小时可以成立”可印证桂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时开始采取制动措施的速度等于或小于44公里/小时可以成立,原告凭此证据主张被告黄**超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鉴定结论与其他有效证据可印证交警部门出具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进行技术检测、鉴定,综合分析得出,认定书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31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损失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未让直行车先行、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使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其自身受伤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关联,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王**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故王**以及被告鼎*公交公司对原告人身受损害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113.39元,被告黄**依法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被告王**赔偿原告徐**损失3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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