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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甘**、一审第三人广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春莲,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2日,周**与安**司签订钢结构及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周**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向甘**购买水泥,双方约定单价为375元/吨,交易流程为:甘**指派司机将水泥运至周**承包的工地,由周**指定的人员马*在随车的《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再由甘**根据周**确认后的《提货单》出具载明货款金额的《收据》随同《提货单》共同交给周**收持,周**据此出具《支付凭证》给甘**到安**司财务处结账。双方曾就最后50吨的水泥款18750元约定由周**先行垫付给甘**10000元,待安**司支付后再由甘**返还给周**10000元,后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并诉至武**民法院,武**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743号判决书认定安**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就最后50吨水泥支付给甘**18750元,并据此判决甘**返还周**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安**司已根据周**出具的《支付凭证》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给甘**1875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给甘**32250元、同年11月2日支付给甘**375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给甘**22500元、同年12月4日支付给甘**32250元,上述6笔款项共计162000元,除此外,周**再无自行或委托安**司向甘**支付其它款项。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安**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与安**司签订钢结构及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期间,周**向甘**购买水泥,安**司仅代周**向甘**支付水泥款,故甘**与周**之间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甘**与周**就此案所交易的水泥未结款项,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双方所确认的提货单均先由周**或其指定的人员收持,甘**仅需凭其自己出具给周**的收据向其主张货款即可,故甘**提供真实收据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对周**提出的要求甘**提供提货单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甘**所提交的收据是否真实有效,由于双方均认可马*系安**司派往工地的监理人员,且周**委托其在提货单上代为签名确认甘**所运送的水泥吨数,故甘**有理由相信马*有权在收据上签名确认,马*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的委托人即周**承担,现周**提交的提货单所记载的数据不仅与甘**提交的收据所记载的数据基本一致,而且仅为双方所交易的部分数据,亦未达到周**所主张的交易数量433吨,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仅收到甘**433吨水泥,故对周**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周**亦认可甘**出具收据后会将其中一联交付给周**,按一般生活常识,即便其未授权马*代为签收收据,其收到甘**的收据后,不认可由马*签名确认的收据时,应当会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至甘**起诉时止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已默认马*的签名行为,故应依法对原告甘**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甘**所提供的收据及提货单计算,双方就此案所交易的水泥吨数应为518吨,双方所确认的单价为375元/吨,故水泥款总额为194250元,扣除安**司已代为支付的162000元,周**实际尚欠甘**水泥款32250元,应予以确认。综上,甘**请求周**支付水泥款3225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系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周**应当在收到甘**所运送的水泥的同时予以支付,根据甘**所提交的收据,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现甘**申请周**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3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支付甘**货款本金32250元;二、周**支付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2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24.8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双方确认的提货单均先由周**或其指定的人员收持,甘*远仅需凭其自己出具给周**的收据主张货款即可,故甘*远提供真实收据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该认定即无完整系统证据证实,也与双方交易真实流程不符。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确认双方交易流程:甘*远指派司机将水泥车的《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即原始货单有出厂编号,有车牌号、有司机签名确认。其再根据确认后的《提货单》出具载明货款金额的《收据》随同《提货单》交给周**收持,然后由周**出具《支付凭证》给甘*远到安**司财务处结账。所以甘*远应提供由其指派的司机签名确认的《提货单》,再根据确认后的《提货单》出具载明货款金额的《收据》一并交给周**才是完整合理的交易流程。上诉人己于2013年12月21日前根据甘*远交给这些合理完整的交易流程的单据出具《支付凭证》给甘*远到安**司财务处结账,最后一笔水泥款支出凭单是2012年12月20日,数量50吨,金额18750元,对于安**司没能及时支付,上诉人个人先垫付1万元给甘*远。2013年1月25日安**司付清18750元水泥款给甘*远后,周**多次催其退还1万元,但其拒绝退还,并且拒接电话,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甘*远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马*有权在收据上签名确认,马*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的委托人即周**承担,现周**提交的提货单所记载的数据不仅与甘*远提交的收据所记载的数据基本一致,而且仅为双方所交易的部分数据,亦未达到周**所主张的交易数量433吨,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仅收到甘*远433吨水泥,这些事实不清,甘*远应申请或法院通知证人马*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对双方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没有予以审查,对甘*远提交的马*出具的收据与提货单的数量不一致,根本没有审查。甘*远提供12月1日及12月2日的2张水泥货单,这2张货单上面“安固化工”四个字是甘*远加写的,周**提供这2张提货单下联没有这四个字,其它是相符的,原始货单有出厂编号,有车牌号,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双方一贯交易流程为:周**提前电话通知甘*远需要多少吨水泥,甘*远指派车辆送水泥到安**司工地卸完货后,随车司机拿出多联出厂水泥货单给周**或马*核对签字,甘*远一般在10天左右来一次帐,甘*远拿签字的出厂水泥货单给周**核对后,交给安**司支付。根本没有甘*远所写的收据随车来给马*签字,马*所签收的水泥货单交给周**的只有华**司和广西武**限公司的水泥发货单,这才是随货的原始货单。相差的数据为:2012年10月27日25吨没有水泥到工地;11月1日,甘*远认为供货25吨,而提货单上周**实收15吨;12月6日只有一车一张提货单25吨,如果有2车甘*远应提交相应提货单;12月7日,只有一车发货单的吨数为17吨而不是甘*远认为的25吨;12月9日发货单18吨,周**工程结束不需要那么多,实收8吨,这些甘*远都没有提交由每次发货相应提货单来证实。所以这几天相差85吨,周**实收433吨减去1吨补差价,因为10月11日和10月12日价格不到375元/吨,安**司己支付货款162000元,加上周**垫付1万元刚好172000元,根本不存在欠甘*远水泥款32250元,反而多支付了。四、一审判决的说理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确认的提货单均先由周**或其指定的人员收持,甘*远仅需凭其自出具给周**的收据向其主张货款即可,故甘*远提供真实收据后即己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不合理、不合法。2、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水泥款32250元不符合常理一般常识,如果上诉人和安**司还欠其水泥款32250元,怎么可能等到上诉人诉其返还1万元垫付款后,才随便拿几张收据来诉上诉人。其中大部分是套用华**公司及建**公司出厂水泥货单,这些收据是不真实的。五、通览整篇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上诉人提供水泥518吨,没有依据和证据,仅仅由其单方提供收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的单据,完全是无视事实的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安固公司未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甘瑞远的水泥货款322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水泥提货单三份(编号:0027413、0068408、0006083),证明提货单有具体的日期和运输司机的签名和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符合交易的流程。被上诉人甘**除陈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甘*远对上诉人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提货单记载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远对上诉人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甘**之间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上诉人周**指派马*在随车《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甘**依据《提货单》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并将《提货单》和《收据》一并交由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甘**以其收执的《收据》存根为证,且被上诉人甘**提交的《收据》存根均有上诉人指派确认收货的人员马*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数量和单价,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辩称其只收到水泥433吨,应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核算上诉人周**拖欠的货款为32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甘**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32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5元(上诉人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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