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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嫦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广**限公司以庆祝该公司成立五周年,扶持广西再就业、创业,计划谋上市以寻求快速发展,拿出3000万产品免费赠送推广壮壮水牛奶品牌营销市场为由,与原告在梧州市万秀区西江四路xx号xx室,即被告在梧州的销售点签订《销售加盟协议书》。总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预付壮壮水牛奶产品278件(价值壹万元),满12个月后,甲方(被告)给予乙方一次性返还合同等金额的奶款作为市场支持。”并在条款第5项约定:“合作日期与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为期壹年。期满次日结算返还等额奶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款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逾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同等金额奶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都是以延迟支付款项为借口,拒绝返还款项给原告。《销售加盟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公司(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该返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销售加盟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被告)违约:须向乙方(原告)退还全额货款,翻倍赔偿全额货款的等价产品,产品分12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一次性返还奶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并双倍赔偿10000元货款的等价产品(壮壮水牛奶产品)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广西**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销售加盟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一万元的事实;5、广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广西**限公司在梧州市开设销售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广西**限公司以签订预付货款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限公司以签订《销售加盟协议书》为名,收取原告预付货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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