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02年元月8日,原告受让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独自经营,租用南宁华**实业公司武帽二队的原旧猪场,租赁期为贰拾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元月13日、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租用猪场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将猪场出租给被告经营刨片,并约被告建设中需要把猪舍改造,经原告同意后可自行拆除。可近段,原告到猪场查看,发现被告不知什么时候将11幢的猪舍全部拆除,这11幢猪舍的面积共4719.51㎡,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11幢面积4719.51㎡猪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猪栏损失8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侨发猪场基建情况表、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侨发猪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延租批复函,拟证明侨发猪场承租武帽实业公司武帽二队原旧猪场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及租用猪场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猪场租赁的事实;4、证人梁*、江*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猪舍时,猪舍仍保持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将11幢猪舍拆除无依据。答辩人和原告于2008年元月13日签订一份《租用猪场协议书》,2008年3月31日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对元月13日的协议书进行补充和修改,协议书和合同书中都未载明原告名下的侨发猪场有11幢猪舍,合同书里所称的房屋仅是原告猪场的几间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签订合同时猪场已没有猪舍存在,答辩人是从事木材刨片加工,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是看中原告的侨发猪场有近18亩左右的空旷场地。而原告与南宁华**实业公司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注明有11幢猪舍,只说明有近18亩的场地,原告称将11幢猪舍交付给答辩人并没有相关资产交付清单证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有11幢猪舍,答辩人进场后从未拆除过里面的建筑设施,现原告诉称答辩人将猪场的11幢猪舍拆除无依据;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南宁华**实业公司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的房屋或猪舍的产权人均为南宁华**实业公司,并不属于原告,如果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房产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应是南宁华**实业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请求主体资格,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猪栏损失4188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是由南宁华**开发公司、南宁**区武帽农场、澳门外商陈*、钟*三方于1993年3月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因经营不善于2002年元月2日解散,由原告钟**承接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原租赁武帽农场旧养猪场由钟**与武帽方另签订租赁合同,原签约的租赁合同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2002年元月1日,南宁**区武帽农场作为甲方,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帽二队的房屋五栋(面积2916.12平方米)和位于武帽三队的房屋四栋(面积2062.64平方米)租给乙方作养猪使用,租期10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6000元,每年在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2007年以后租金另行商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造成房屋毁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改建或扩建房屋,需先征得甲方同意方能施工。乙方改建或扩建的物件,合同期满时可折价转让给甲方,亦可拆走,但应恢复房屋原状。2007年3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2007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8000元。

2008年3月14日,钟**向武帽农场申请延长租期,得到许可后,南宁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武**公司武帽二队的原旧猪场按现状(围墙范围内)出租给乙方,总面积约11800平方米,租期20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至2011年年租金8000元,2012年至2016年年租金15000元,2017年至2021年年租金18000元,2022年至2027年年租金22000元。每年租金必须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因使用需要,对承租房屋需进行改建、扩建或拆除均应事先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2008年3月31日,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钟**作为甲方,潘**木材加工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武帽二队侨发猪场(围墙范围内)转租给乙方,租期20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至2012年年租金30000元,2013年至2017年年租金35000元,2018年至2022年年租金45000元,2023年至2027年年租金50000元,合计8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3月31日交租金200000元,2013年元月1日交租金200000元,2017年交租金200000元,2020年交租金200000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潘**即进入租赁场所侨发猪场从事经营刨片加工,并按时交纳租金。2014年3月24日,钟**以潘**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承租场地内11幢猪舍,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有限公司对武帽侨发猪场1993年、1995年、1997年、2001年分别建造的12幢(间)猪舍[建筑面积4858.31平方米,其中有11幢(间)已灭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7月1日,广西南**有限公司作出南启价鉴字(2014)7号关于武帽侨发猪场12幢(间)猪舍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418855元。原告钟**支付鉴定费1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钟**将承租武**公司武帽二队的原旧猪场转租给潘**,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钟**主张被告潘**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承租场所内的11幢猪舍,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已构成违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应当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钟**与武帽农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钟**与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约定可知,武帽二队原旧猪场内的房屋五栋应为武帽农场的国有固定资产,并非钟**的个人财产,在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董事会会议纪要决定中并未载明具体的资产范围,也已明确原租赁武帽农场旧养猪场应由钟**与武帽农场另行签订合同,该五栋房屋不应包含在钟**所承接的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发畜殖场资产范围之内。武帽农场出租给钟**的房屋为五栋,而钟**主张转租给潘**的房屋为12幢,其中11幢已灭失,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而被告潘**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钟**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的事实,综上,原告钟**既无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11栋被拆除猪舍拥有产权,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1栋被拆除的猪舍移交给被告潘**,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对其主张的11栋被拆除猪舍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钟**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钟**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