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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与席**、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分行)诉被告席广*、苗**、廖**、阳**、桂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席广*的财产,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分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广*、苗**、廖**、阳**、桂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席广*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15.6%,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席广*账户,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席广*、苗**、廖**、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也签发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时,被告多次出现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席广*、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7888.98元,罚息1753.45元,合计159642.43元(罚息按年利率15.6%(合同约定)的1.3倍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被告廖**、阳**、桂林**有限公司对被告席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7683.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现在的名称;3、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地址;4、席**、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席**、苗**的身份情况;5、席**、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席**、苗**的夫妻关系;6、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桂林**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席**、苗**住址;8、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席**、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几被告联保的权利义务关系;10、廖**、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阳**的个人身份情况;1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情况;14、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情况;15、还款记录、尚欠本息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1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席广*、苗**、廖**、阳**、桂林**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席**、苗**、廖**、阳**、桂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席**、廖**、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止被告三人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苗**作为被告席**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29日,被告席**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5.6%,借款人席**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席**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7888.98元,罚息1753.45元,合计159642.43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支付了7683.91元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席广*借款时配偶是被告苗宪华。2014年7月29日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席广*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是由被告席广*、苗**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分行与被告席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席广*,被告席广*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在起诉时合同并未到期,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广*、廖**、阳**向原告出具的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席广*所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廖**、阳**、桂林**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席广*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另外该笔债务是被告席广*与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由席广*与苗**共同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广*、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7888.98元,罚息1753.45元及后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席广*、苗**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桂林市分行律师费7683.91元;

三、被告廖**、阳**、桂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阳**、桂林**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广生、苗**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席广*、苗**、廖**、阳**、桂林**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席广*、苗**、廖**、阳**、桂林**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4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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