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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支行与唐*、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分行)诉被告唐*、冯**、张**、张**、唐**、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分行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冯**、张**、张**、唐**、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唐*、冯**、张**、张**、唐**、谢**形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六人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16日,被告唐*、冯**因经营用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4.58%,当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唐*账户。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几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发放借款,但被告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被告冯**、张**、张**、唐**、谢**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元,利息5378.21元,罚息2340.9元,合计27719.1元(罚息按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的1.5倍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唐*、冯**支付原告律师费1358.96元;被告张**、张**、唐**、谢**对被告唐*、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现在的名称;3、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地址;4、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意愿及个人信息;5、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意愿及个人信息;6、唐*、冯**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唐*、冯**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几被告相互承担联保联保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8、张**、张**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张**、张**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9、唐**、谢**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唐**、谢**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10、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惰况;13、还款记录、尚欠本息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冯**、张**、张**、唐**、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唐*、冯**、张**、张**、唐**、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六人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16日,被告唐*、冯**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14.58%,借款人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唐*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9999.99元,利息5378.21元,罚息2340.9元,合计27719.1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支付了1358.96元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冯**系被告唐*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分行与被告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唐*,被告唐*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冯**、张**、张**、唐**、谢**向原告出具的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六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冯**、张**、张**、唐**、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另外被告唐*与冯**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由唐*与冯**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本金19999.9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5378.21元,罚息2340.9元及后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以1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以1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唐*、冯**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桂林市分行律师费1358.96元;

四、被告张**、张**、唐**、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赵**、万*、谢**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冯**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唐*、冯**、张**、张**、唐**、谢**负担,另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2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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