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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与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分行)诉被告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肖*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分行委托代理人邓*、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分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肖*因个人信用消费,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38%,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两次共将人民币500000元,全部金额转入被告肖*账户。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3338.53元,利息6535.36元,罚息1091.71元,合计280965.6元(罚息按年利率7.38%的1.5倍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肖*偿还原告律师费131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现在的名称;3、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地址;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意愿及个人信息;5、肖*身份证复印件及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房产信息;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消费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8、承诺书,证明被告的通信地址信息;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用单、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转账凭证、放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11、还款记录、尚欠本息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肖*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被告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借款人肖*自愿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年8月24日和9月9日原告分两次将200000元和300000元转入被告肖*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肖*尚欠本金273338.53元,利息6535.36元,罚息1091.71元,合计280965.6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14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分行与被告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肖*,被告肖*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与被告肖*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273338.5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535.36元,罚息1091.71元及后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以27333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计算;罚息以27333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的1.5倍计算);

三、被告肖*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桂林市分行律师费1314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5元,诉讼保全费1991元由被告肖*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肖*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9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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