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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天厦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天厦**林分公司、一审被告邓**、一审第三人徐*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天厦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天厦**林分公司、一审被告邓**、一审第三人徐*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桂市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天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邓*,一审被告天厦**林分公司及一审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22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应被告天厦分公司及被告邓**的请求,要求为其垫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35%,2013年8月30日前退还35%,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余款,逾期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款后,被告天厦分公司及邓**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的垫支款50万元,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天厦分公司是天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天厦公司对天厦分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支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垫支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l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天厦建筑公司、天厦**林分公司、邓**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垫资方面的任何约定。第三人徐*与被告天厦分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徐*应向天厦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徐*的合作关系人王*为其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此后,第三人徐*在天厦分公司提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认于2013年5月9日前补齐履约保证金170万元,但第三人徐*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交付,故天厦分公司解除了与第三人徐*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徐*、王*承担违约责任。对已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不予退还。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徐*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均与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王*向被告天厦分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天厦分公司、邓**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王*交来【广西灵川县大境乡政府镇塔板石金丰矿区公路】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由广西天厦**桂林分公司在2013年7月30目前退还35%,2013年8月30日前退还35%,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30%,上述退款日期不能按时按比例退还,且由广西天**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3‰)。”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厦分公司、邓**没有按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天厦分公司系天**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天厦分公司及邓**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约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后的损失。但因被告天厦分公司是天**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天**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及邓**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厦分公司、邓**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辩称,原告王*与第三人徐**合作关系,并以第三人徐*的名义与天厦分公司与签订《项目独立承包施工合同》,故而交纳履约保证金,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厦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徐*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判决:一、被告广**有限公司、邓**返还原告王*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l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诗125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7920元,尚欠465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天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王*并非与天厦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履约保证金的存在必须依存于一个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天厦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项目独立承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明确证实,与天厦分公司签订关于广西灵川大境乡政府至乡镇塔板石金丰矿区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的系一审第三人徐*,而并非被申请人王*。而徐*签字捺印的《证明》中“徐*借王*50万元”,作为与我公司签订“广西灵川大境乡政府至乡镇塔板石金丰矿区公路工程项目”合同的保证金“这一内容对此也予以佐证。即,与天厦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徐*而非王*。其次,王*系接受徐*委托向天厦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受托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申请人向其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收条》便认定王*与天厦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其一,由于“广西灵川大境乡政府至乡镇塔板石金丰矿区公路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施工合同存在于徐*与天厦分公司之间,王*并不存在向天厦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根据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仅是受徐*委托、按照徐*指示向天厦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受托人,《收条》中并未明确指向,仅能证明天厦分公司确认收到王*代徐*交付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天厦分公司与王*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收条》中也并未具体指明天厦分公司确认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对象即为王*。其二,由于天厦分公司与王*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无论王*和徐*之间系合作关系、委托关系或借贷关系,都与天厦分公司无关,与天厦分公司和徐*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关。二、根据双方约定,由于徐*未依约支付全部履约保证金,已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归申请人所有,不予返还。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王*并未与天厦分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具备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资格,徐*支付履约保证金仅30万元,已转为违约金归申请人所有;徐*向王*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本人知道天**公司有建筑工程项目,为承包该公司建筑工程项目与该公司商谈,并应该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天**公司。但该公司未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申请人,亦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天厦公司提供不出王*与徐*之间存在合伙或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天**公司下属的桂林分公司及负责人邓**向被申请人出具收到王*本人交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并认可实际收到王*支付50万元的事实,有收款凭条,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还约定归还5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及未按时间归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天厦**林分公司未按约定返还王*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应依法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天厦**林分公司是天**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公司承担。天**公司在申请再审时称履约保证金应存在建筑施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之中,王*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称只与徐*存在施工合同,王*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与徐*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都与申请再审人无关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桂林分公司收到王*保证金并未返还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存在,其向王*出具的收条只写收到王*本人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王*与徐*间是属于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的充分证据,证实王*向申请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与天**公司与徐*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法律关系。而申请再审人出具给王*的收条不仅载明收到王*的履约保证金,也明确了退还该款的具体时间,且对退款未附任何条件。原审据此判决申请人退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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