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有限公司与上海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上海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司)、第三人鹿寨县雒容金*化工厂(以下简称金*化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以及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萨**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颖以及第三人金*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反诉,后于2015年10月21日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雒容工业区繁荣路西(原鹿寨县雒容金*化工厂)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2007)第05-203号】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期5年;租金每月人民币28000元;采用先付后租形式,租金按租赁期限起算的自然时间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一次,即每年8月支付当年8月至次年1月的租金,每年2月支付当年2月至7月的租金;发生争议的,向租赁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从2013年2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336000元,并应当按约定在2014年2月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6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4000元,之后的另行计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008000元(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另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2680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计算至起诉时,另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萨**司辩称,1、原告从2012年10月份起未能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租赁场地和厂房,被告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租金,被告不属于违约;2、虽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场地和厂房,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合同保证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金*化工厂已经在2012年10月底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收回原告的承租权,被告由此已经转给金*化工厂租赁场地的租金,如果原告请求成立,也应该是由金*化工厂将收取的被告租金向原告返还;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应收取的租金168000元,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租金一年诉讼时效期的规定,该部分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化工厂述称,第三人请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交清所欠第三人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虽然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件第三人败诉了,但第三人认为判决有误,自治区高院工作人员已经口头答复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现在第三人正在准备再审材料,待第三人申请再审后,再作具体解决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金*化工厂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柳州市雒容镇的鹿寨县雒容金*化工厂整体厂房场地、办公宿舍楼出租给原告作合法生产使用;出租年限为40年。后经第三人金*化工厂同意,原告将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厂房转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雒容工业区繁荣路西(土地使用权人:金*化工厂,土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2007)第05-203号)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期5年;租金每月人民币28000元;原告在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时,被告需缴纳168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此合同保证金应算作合同期最后半年的租金;采用先付后租形式,租金按租赁期限起算的自然时间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一次,即被告在2012年8月1日付8、9、10、11、12、13年1月份的房租,2013年2月1日付2、3、4、5、6、7月的房租,以此类推;原告保证涉及到该租赁场地的相关事宜与周边及任何第三方均无纠纷争议,如有纠纷争议,由原告负责处理,如因原告的原因引起的纠纷争议而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等造成影响的,原告按被告的实际损失给予全额赔偿等等。同时第三人金*化工厂在该《租赁合同》盖章签字声明该厂位于柳州市雒容工业区繁荣路西(土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2007)第05-203号)的土地已整体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40年,现原告将该场地整体转租给被告使用,此事宜本单位已知晓,并同意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于2012年6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68000元。但被告从2013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租金共计人民币336000元的催收函,但被告拒付,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三人金*化工厂与原告从2012年下半年起对土地的租赁事宜产生矛盾,第三人金*化工厂于2014年7月2日就该场地租赁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第三人金*化工厂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金*化工厂与原告就该场地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期间,被告为保证自己的生产正常经营,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要求解决租赁场地纠纷事宜的函件,因未有结果,故从2013年2月起被告将该租赁场地的租金依照第三人金*化工厂的要求支付给了第三人金*化工厂,被告自称支付了共计人民币881000元的租金给第三人金*化工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第三人金*化工厂的允许,原告将取得租赁权的第三人金*化工厂整体厂房场地、办公宿舍楼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使用土地后应按期交纳租金。因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催收租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起支付拖欠租金,应予支持,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3个月租金共924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是因第三人金*化工厂与原告对租赁场地产生纠纷,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萨**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924000元给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料有限公司承担1457元,由被告上海萨**有限公司承担126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