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黄日委、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日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黄**与黄日委、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许,原告黄**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由西往东行至田东县大西南中间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与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由被告黄日委驾驶的“嘉陵”牌(未悬挂车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即到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至7月29日出院。出院当天又到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2日。前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31817.57元(59370.92元+66656.65元+2190元+3600元)。期间,被告黄日委已向原告黄**赔偿了经济损失3700元。

2015年8月2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捡验已达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黄日委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捡验已达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③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黄日委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日委对事故认定不服而提出复核申请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黄**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百公交受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日委的复核申请。

另查明,被告黄日委是事故车辆即“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原属于被告李**所有。系被告黄日委于七、八年前在田东县城以1500元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购买时该男子所持车辆证件为被告李**,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发时,该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原告黄**、被告黄**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李**仅系事故车辆即“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原车主,对该车已丧失了支配权,且在本案中不是加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又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系事故车辆即“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黄**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予以赔偿92272.30元((131817.57元-10000元)×70%)。由于被告黄**已赔偿了原告黄**经济损失37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黄**实际应赔偿原告黄**为88572.30元(92272.30元-3700元)。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日委赔偿原告黄*发损失88572.3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黄**负担482元,被告黄日委负担986元。

一审判决后,黄日委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黄**、黄日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虽经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但上诉人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应就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重新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是: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捡验已达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③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超速驾驶机动车。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西**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为34公里,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为14公里。发生事故的地点对摩托车的限速为30公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超速行驶,上诉人未能及时避让,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田**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日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对东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虽然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黄日委的复核申请,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出,经广西**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为34公里,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为14公里。发生事故的地点对摩托车的限速为30公里。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证据、事实,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