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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曾秋*、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曾秋*、桂林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吕*,被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3月,被**公司承建了桂林市中山南路某某桥景观灯柱重建工程,其承建后交由被告曾秋*具体负责施工,曾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要求原告为其清理建筑垃圾,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2320元。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曾秋*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确认单。此后,被**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38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43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5659.2,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证明某某桥景观灯柱重建工程为被告八**司所承建,曾秋*为八**司的工作人员;3、欠款确认单,证明曾秋*确认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金额132320元;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给曾秋*后,被告八**司曾付过38000元给原告,进一步证明曾秋*所确认的欠款应由被告八**司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八**司辩称,原告起诉八**司无任何依据,被告八**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八**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公章登记样本,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与八**司前后的公章都不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项目中八**司的代理人是卿小忠,不是曾**。

被告曾秋*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行文不规范,没有函头,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公司的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公司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公司与原告曾经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他东西。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被**公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虽是卿小忠,但不能否认该项目不是被告曾秋*做的。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被**公司承建了桂林市中山南路某某桥景观灯柱重建工程。同年8月26日,被告曾秋*给原告出具了确认单,确认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及清理建筑垃圾共计132320元。被**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3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503888868125。被**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桂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印章的编号为4503000068215。2015年9月9日,更换为编号为4503002021208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八**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被告八**司予以否认。因双方未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与被告八**司进入桂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印章的编号不符,不能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八**司出具,亦不能证明被告曾秋*系被告八**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曾秋*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八**司。被告八**司向原告转账38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八**司支付本案涉案项目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八**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八**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秋*出具确认单,收到原告

132320元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秋*支付货款9432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确认单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秋*偿还原告吕**货款94320元及利息(利息以94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曾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9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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