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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磨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梁**、磨**、韦**、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农永才,被告梁**、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祖及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壮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梁**、磨嘉珍因养猪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超期每一天补给500元。原告向梁**、磨嘉珍现场给付30000元现金,随后到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到梁**账户,梁**、磨嘉珍书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韦**、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梁**、磨嘉珍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韦**、潘**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应对梁**、磨嘉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开始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磨**向原告黄**借款80000元及被告韦**、潘**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磨**系夫妻关系;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梁**账户的事实。

被告梁**、磨**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借款当日梁**、磨**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向他们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原告通过中**银行向梁**帐户转账支付的50000元。此外,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韦**、潘**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无异议,亦承认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为其本人所签字迹。但辩称韦**与黄**、梁**均系朋友关系,韦**与梁**曾一起投资兴建猪栏养猪,因梁**资金紧缺,韦**、潘**作为中间人介绍梁**找到原告黄**请求借款,并自愿为梁**提供担保。梁**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本息共计80000元,故才出现了8万元的借条。被告韦**、潘**对其担保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借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2014年6月4日原告黄**与被告梁**之间产生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梁**、磨**以修建猪栏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韦**介绍找到原告黄**申请借款。借款当日梁**在原告家中书写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6月4日我本人梁**、磨**、担保人韦**、潘**面向黄**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所有的现金已转账收到,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归还,到期一次性还清,超期每一天补给伍**……”借条落款处梁**、磨**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纹,韦**、潘**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纹。书写好借条后,原告黄**即前往中**银行向梁**帐户转账50000元,梁**确认到账后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梁**、磨嘉珍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韦**、潘**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凭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记载的交易日期及转入户名与借条原件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黄**已向被告梁**给付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借款当日还向被告梁**现场交付30000元现金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仍需对其履行上述款项的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与梁**在借款前素不相识,双方通过担保人韦**的介绍才达成借款意向,从借款方式上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预先写好借条才提供借款,可表明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相互信任不足;另依据借条记载,双方在长达一年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约定,逾期还款则约定超出一天补偿500元,原告的主张实属有悖常理及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完成50000元转账款项的交付义务,原告关于其交付30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磨嘉珍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磨嘉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韦**、潘**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有手印,且未约定有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磨**返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梁**、磨**支付原告黄**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开始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韦**、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黄**负担716元,被告梁**、磨**、韦**、潘**负担119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11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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