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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陶**、黄**、周*、李*、姚*、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李*、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李*、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李*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唐*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将文**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李*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收购的并由姚*、唐*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李*、姚*、唐*。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黄**、陶**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文**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被告人黄*甲、陶国炎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昌醒于同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商部门的证明、南**价局出具的关于南宁市精瘦肉市场价格的函、台账、被告人陶**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07的账户明细信息、证人张*、黎*、黄**、卢*、吴*、谢*、苏*、徐**、农*、徐**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关于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431号非法经营染疫的动物产品(猪肉)的情况说明、南检技鉴字(2015)004号检验鉴定书、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5)会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李*、唐*、姚*、陶**、黄**、陶**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周*、黄**、陶**、李*、姚*、唐*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陶**、黄**、陶**长期向南宁石户米粉店的二十四家连锁店或加盟店提供用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制成的叉烧并向市场销售,对社会的影响较大,已查明仅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陶**、黄**、陶**向石户米粉店销售的叉烧为6702斤,金额达125735元,应认定被告人陶**、黄**、陶**的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陶**在其与黄**、陶**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黄**、陶**是从犯,被告人周*在其与李*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李*是从犯,被告人姚*、唐*在其与文**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对被告人黄**、陶**、李*、姚*、唐*均予以从轻处罚。从犯中被告人陶**的作用较黄**较大,在量刑上二人予以区分。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四、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五、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六、被告人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七、被告人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周*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过情节,应该从轻处理;二、周*是初犯;三、周*在销售猪肉期间,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四、周*归案后举报卖猪肉给其的卢*和收购猪肉经营叉烧作坊的陶**,并主动配合办案机关,两次亲自带领办案人员到卢*及陶**家中,成功抓捕卢*和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周*销售猪肉给陶**的数量较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周*举报陶昌醒、黄**、卢*的病死猪肉加工点具体地址、并带领公安机关去抓捕的行为系立功表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请求对周*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提出上诉意见称:一、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过情节,应该从轻处理;二、李*是初犯;三、李*在销售猪肉期间,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四、李*是从犯,主观上没有与周*商量如何生产和销售,只是有空时才帮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姚*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李*、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周*、李*、姚*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周*、黄**、陶**、李*、姚*、唐*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已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陶**、黄**、陶**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向南宁石户米粉店的二十四家连锁店或加盟店提供用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制成的叉烧6702斤,销售金额达125735元,原审被告人陶**、黄**、陶**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陶**在其与黄**、陶**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陶**是从犯;原审被告人周*在其与李*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李*是从犯;原审被告人姚*、唐*在其与文**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对原被告人黄**、陶**、李*、姚*、唐*予以从轻处罚。七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给其的卢*和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经营叉烧作坊的陶**,并指认卢*和陶**销售或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猪肉的地点,属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犯罪中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事后通过周*的供述抓获卢*、陶**,对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周*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李*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初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姚*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已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李*是从犯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李*、姚*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抓获经过,认定原审被告人陶**于2014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陶**的拘留证、讯问笔录,证实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以及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均为2014年2月14日,但是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均无对陶**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材料。经与侦查机关核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侦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陶**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14日。原审判决认定陶**被抓获的时间以及对陶**的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陶昌醒的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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