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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杨润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杨**诉被告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及原告杨**、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0日,原告杨**与妻李**、子**、女杨*及母亲屈**(曾**)承包本村鸟塘里0.31亩土地。每人承包份额为0.062亩。2011年12月25日屈**去世,故该0.0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方案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桂林市**道办事处黄莺岩4组鸟塘里0.31亩承包地中0.0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成为继承人继承的财产。1、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遗产范畴。2、《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能继承的承包经营权仅限于林地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而不包括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要求继承杨**的水田承包经营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l、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于1981年开始进行第一轮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当时被告家庭中具备承包条件的家庭成员仅为杨**(屈**)、杨**、杨**、杨**、杨**5人,杨**的户口不在村里,其不具备承包条件;于是以杨**的名义承包了村里的4.17亩耕地;后杨**出嫁,将户口迁出至桂林**一厂(城市户口),其不再具有黄**4组的土地承包资格,根据“生不添,死不去”的基本承包原则,当时的承包土地没有变化。1997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黄**4组按照第一轮承包的面积重新签订了合同,但对家庭成员的变化并没有考虑,因此,第二轮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员为杨**(屈**)、杨**、杨**、杨**4人,而非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杨**、李**、杨*、杨*、杨**5人。另外,如果按原告所述,第二轮承包人员为杨**、李**、杨*、杨*、杨**5人的话,则在本轮承包中杨**、杨**就成为了没有承包地的人员;这是与“生不添,死不去”的基本承包原则相背的,原告的陈述是完全错误的。2、杨**在第二轮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不代表就是原告所称的涉案土地由杨**、李**、杨*、杨*、杨**5人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的承包方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户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并非承包合同的签字人或户主一人,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不能代表是其小家庭承包,而是大家庭承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一方将以杨**名义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作杨**的遗产,并按5人平均分配后,要求由杨**的继承人平均继承杨**的0.0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屈贱妹(曾用名杨**)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原告杨**、杨**、杨**及被告杨**四子女。屈贱妹于2011年1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杨**自述于上世纪70年代迁出屏风村委第四村民小组,现其户籍地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75号;原告杨**自述于1996年迁出屏风村委第四村民小组,现其户籍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6号15栋205室;原告杨**、杨**及被告杨**户籍地分别为桂林市**道办事处黄莺岩4组121号、70号及5号。1997年10月30日,原告杨**(落款杨**)代杨**与屏风村委第四村民小组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民小组包括涉案鸟塘里0.31亩水田在内的共4.17亩农村集体耕地。桂林市**道办事处屏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称“该地按80年代初在册农业户口进行发包,与村委底册一致”。2003年10月20日原穿山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上载纳税人(农户)基本情况为:户主杨**(城)、杨**、杨**;计税面积4.17亩;家庭人口10人、现有劳动力5人。本案中,原告以屈贱妹享有涉案鸟塘里水田0.062亩水田的承包权,后者已去世故此权利应由作为继承人的原、被告继承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其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故非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不应依据继承关系取得承包经营权,否则会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除林地家庭承包或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外,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就承包涉案鸟塘里0.31亩水田在内的共4.17亩农村集体耕地的农户家庭成员组成,原、被告虽各执一词,但均明确该承包经营农户家庭并非屈贱妹一人,故屈贱妹去世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归于消灭,该土地仍应由该承包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能作为屈贱妹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涉案0.062亩水田,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0元,应退还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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