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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新**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新**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志、被上诉人桂林新**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阮*与被告桂林**置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工作内容为工人,月工资为1510元。2012年10月,原告等20余名员工对201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2011年大幅降低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出交涉。2012年10月30日至31日,原告等20余名员工集体停止工作,经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后,部分员工恢复上岗工作但仍有原告在内的15名员工拒绝上岗劳动。原告称自2012年11月1日起,停工的员工均到被告办公场所与单位进行沟通,等待工作安排,但被告并没有安排工作。被告称,停工人员均为一线员工,一般都是到单位领取劳动工具后自行上岗,每个人职责明确不需要另行安排,原告实际是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降低有意见而“罢工”。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无原告上岗记录。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原告等15名员工自2012年10月30日起擅自离岗达17日,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公司向原告等员工发出通知称:你自2012年10月30日起擅自离岗,未到公司上班。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请上述人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辞职处理。2013年3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5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天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制定了《新安公司管理制度》

并在公司内进行了公示,并于2011年12月5日召开会议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学习《新安公司管理制度》。《新安公司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旷工的处罚:旷工一个台班按天均工资3倍扣罚;连续旷工3天将按自动离职论处,不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须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依约提供劳动工具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应依约进行工作。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自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即自行停止工作,离岗达十五天以上的事实,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辩称,《新安公司管理制度》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公示,该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会议记录,从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是将该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并未上岗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阮*与被告桂林**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公司员工公示和告知了《新安公司管理制度》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会议记录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10月30日即自行停止工作,离岗达十五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考勤记录不规范,且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客观上无法考勤,考勤制度名存实亡;另外被上诉人因没有经营许可证和环境污染问题,往往采取停工的办法逃避环保部门的检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而《新安公司管理制度》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管理、处分上诉人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新**置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9月,被**公司制定了新的管理制度,公司召开大会对《新安公司管理制度》组织学习,进行宣读,更重要的是,在一审中张**也承认有这样一个制度,公司的管理制度是客观存在的。考勤表在一审时也已提交,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考勤表是认可的,而且在劳动仲裁的笔录中清楚的记录了上诉人的陈述即考勤是在办公室打的,司机在门口打指纹,每天领车安排工作就出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2年11月工资是否合法有据?

上诉人阮*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蒋**、杨**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曾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公司并未组织员工学习过规章制度。2、张**、李*的笔记本。证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5日并未向全体员工宣读过《新安公司管理制度》。3、光碟一张。证实被上诉人无经营资质,曾多次采取停工的办法逃避各种检查。

被上诉人桂林新**置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亦提出了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会议记录,从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将该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的;且证人杨**也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是帖有规章制度的,考勤是由各个部门的员工自己报给各部门负责人。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既没有考勤制度,也未组织员工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张**、李*的笔记本,属当事人个人记录,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记本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光碟,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保障其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的需要,也是减少劳动中的意外事故的保证,对单位的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则可能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也可能引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10月30日即自行停止工作,离岗达十五天以上,严重违反了《新安公司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对于旷工处罚所作出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就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会议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是将其公司的规章对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的;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新安公司管理制度》,且制定的内容、程序合法。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离岗达十五天以上,严重违背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2012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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