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在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担任那坡县坡荷乡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费共57,135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9年2月11日,收受销售校园IC一卡通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业务员韦*甲回扣费3,000元,款项是该公司业务员韦*甲在中国农**半岛支行通过自助终端机转账到被告人樊*的6228482830410968216账户(以下简称8216账户)。

二、在坡荷乡初级中学采购食堂大米过程中,于2010年2月3日收受那坡**业公司回扣费1,950元,款项是该公司出纳员韦*乙在中国**坡县支行将现金存到被告人樊*妻子林*的6228482830789323019账户(以下简称3019账户)。

三、2010年5月5日,收受南宁市**责任公司回扣费3,043元,款项是该公司经理班*在中国农**花园分理处转账到被告人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

四、2010年11月20日和2012年11月14日,两次收受南宁市**责任公司回扣费6,290元和6,552元,款项是该公司业务员陈*分别在中国农**爱支行和南宁北湖北分理处转账到被告人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

五、在坡荷乡初级中学与百色市右江区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订购一体机和办公耗材业务中,于2011年6月20日收受陆*甲回扣费6,000元,款项是陆*甲在中国农**西分理处将现金存到被告人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

六、在坡荷乡初级中学与南宁高**限公司订购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业务中,于2011年7月2日收受周*贿赂款10,000元,款项是周*在广西百色**银兴支行将现金存到被告人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

七、在坡荷乡初级中学与百**山书店订购2013年春季学期导学案资料中,于2013年7月8日收受黄*贿赂款20,300元,款项是黄*在广西百**作银行向阳分理处转账到被告人樊*的6389011610003449账户上(以下简称3449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银行交易流水账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各种名义回扣共57,135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犯受贿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如下意见:(1)收取天龙米业公司的1,950元是被告人垫付的搬运费,不是受贿款。(2)陈*存到其妻子账户的6,290元及6,550元可能是被告人弟媳开百货店跟陈*进购图书的资金往来。(3)收取班*给的3,034元回扣费和周*给的10,000元回扣费后用于购买学校一体印刷机花去了12,900元、收受黄*给的20,300元已用于支付学校购买四台台式办公用电脑20,000元,这两笔款项共32,900元已用于公务支出,应予以扣除。经查,(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收取的1,950元是其垫支的搬运费,而天龙米业公司的出纳及会计均证实是学校跟公司购买大米后给校长的回扣费,且有相关银行流水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回扣费。(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存到其妻子账户的6,290元及6,550元是其弟媳开百货店跟陈*进购图书的资金往来,而证人陈*证实这两笔款项是南宁华**责任公司班*拿钱和账户让其存的回扣费,且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这两笔钱属于回扣费。(3)被告人收受班*、周*、黄*给的回扣费后并未向单位领导班子或者财会公开,并明确所得款项用于哪方面支出,不具有公开性,且被告人所辩解的用于公务支出付款日期及其收受回扣费的日期间隔一年多甚至近四年,不符合常理,同时受贿所得款是否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综上,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出黄*行贿的行为,属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规定明确认定立功的条件是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就是要超出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范畴才能算立功,而本案被告人樊*如实交待的是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被告人樊*虽辩称收受的回扣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但对于收到回扣费的事实无异议,可视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樊*家属代其退出了33,343元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受贿数额为57,135元,依照法律规定,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受贿所得57,135元依法应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樊*受贿所得57,1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樊*及其辩护人以一审提出的同样理由向**提出上诉。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得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初,坡荷乡初级中学向南宁市**有限公司定购和安装了一批校园IC一卡通设备,结算后,该公司业务员韦*甲于2009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半岛支行自助终端机将3,000元回扣款转入樊*的8216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农业银行卡存款凭证证实:许*于2009年2月2日将16,000元存入韦某甲的6228480830042457812账户(以下简称7812账户)。

2、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韦*甲于2009年2月11日通过自助终端机将3,000元转入到被告人樊*的8216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甲(南宁市**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坡**级中学跟我公司订购过500张校园IC一卡通和刷卡机的安装,樊校长和我谈好每张25元。安装完毕后坡**级中学的许*于2009年2月2日付给我16,000元。我打电话跟樊校长说要转钱给他,他把账号提供给我后,我于同年2月11日通过AUTT网银转账给樊校长3,000元。如果校长不得一点好处,学校就不会跟我做业务。

2、证人许*(坡荷乡初级中学会计)的证言证实:学校领导联系公司来安装一卡通刷卡机,各班班主任按照要求收取每个学生30元办卡费后交给我,我于2009年2月2日将16,000元存入户名为韦**、卡号为7812的账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南宁登**限公司到学校安装好校园IC一卡通设备后,提出学生信息录入工作花费时间太长,让学校自己录入并按每张卡5元作为劳务费。韦*甲于2009年2月11日存入3,000元到我8216农行卡号,是韦*甲给我的劳务费。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经过质证和认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亦无任何异议。

二、2010年间,那坡县**公司向坡荷乡初级中学食堂出售大米,同年2月3日,天**公司将1,950元回扣款存入樊*妻子林*的3019银行账户。

0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韦*乙于2010年2月3日通过中**银行那坡支行将1,950元存入户名林*的3019银行账户。

2、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坡荷乡初级中学的卢*、许*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29日、2月7日、4月3日将13,600元、8,500元、11,900元、10,800元,共计44,800元购米款存入韦*乙的63×××39银行账户(以下简称7639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乙(那坡**业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坡**级中学跟我公司购买大米。卢*、许*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29日、2月7日、4月3日将13,600元、8,500元、11,900元、10,800元,共计44,800元购米款存入我的7639银行账户。*校长向我提供林*的3019农业银行账户后,我按照每公斤1角的回扣费,于2010年2月3日将1,950元存入林*3019银行账户。这事原粮食局局长和会计汤*都知道。

2、证人汤*(那坡**业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坡荷乡初级中学和天**公司购买过大米。我在办公室听韦*乙说局领导交代给校长樊*一笔回扣款,具体由韦*乙操作。韦*乙给的1,950元回扣款在公司账目上没有记录。

3、证人许*证言证实:我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29日、2月7日将13,600元、8,500元、11,900元,共计34,000元购米款存入韦*乙的7639银行账户。

4、证人卢*(坡**级中学出纳员)的证言证实:根据许*老师的要求,我于2010年4月3日将10,800元购米款存入韦*乙的7639账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那坡县**级中学跟那坡县天龙米业公司购买过大米,由于送大米的货车太大进不了校园内,所以都是在校外卸货后请人搬运到校园食堂内,搬运费由我垫付。韦*乙于2010年2月3日存到我妻子林*3019账户上的1,950元是天龙米业公司付给我的搬运费。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二审庭审中,樊*于亦无任何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坡荷乡初级中学向南宁市**责任公司购买书籍资料。2010年5月5日,该公司经理班*通过农业银**园分理处将3,043元转入樊*妻子林*的3019银行账户,作为付给樊*的回扣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0年5月5日,班*存入户名为林*的3019农行卡3,043元。

2、银行存款业务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坡荷乡初级中学梁*分别于2010年3月8日、5月3日将学生6,218元、2,478元订书款存入班*的61×××73银行账户(以下简称7573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班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那坡县的林*,我曾经跟姓樊的有过电话联系。我于2010年5月5日转3,043元到林*的3019农行卡账户。

2、证人梁*(坡荷**政教处主任)证言证实:我分别于2010年3月8日、5月3日将6,218元、2,478元学生订书款存入班*的7573账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班*曾经跟我联系订书,她给一定的好处费。2010年5月5日,班*转入林*的3019农行卡账户3,043元。是我让班*把回扣费打入我妻子林*卡号的。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二审庭审中,樊*于亦无任何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坡荷乡初级中学向南宁市**责任公司购买书籍资料。后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和南宁北湖北分理处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4日将6,290元、6,552元存入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作为付给樊*的回扣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4日,陈*分别将6,290元、6,552元存入林*的3019账户。

2、存款业务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坡荷乡初级中学卢*将学生订书款汇给南宁市**责任公司梁*、徐**、班*共五笔,总计86,600.5元,其中2010年11月18日存入梁*的612611010100867719账户(以下简称7719账户)17,990元;2011年4月28日、9月28日和2012年5月13日分别存入徐**的613011010101628976账户(以下简称8976账户)9,690元、18,966.50元、18,114元;2012年11月1日存入班*的612611010103430620账户(以下简称0620账户)21,84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坡**级中学报账员)证言证实:学校跟南宁市**责任公司订购图书。我支付给南宁市**责任公司有五笔共86,600.5元,具体是2010年11月18日存入梁*的7719账户17,990元;2011年4月28日、9月28日和2012年5月13日分别存入徐**的8976账户9,690元、18,966.5元、18,114元;2012年11月1日存入班*的0620账户21,840元。

2、证人陈*(南宁市**责任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坡荷乡初级中学曾跟我公司订购图书资料。2010年3月8日和5月3日,该校梁*存到班*的7573账户分别为6,218元和2,478元;2010年11月18日,该校卢*存到梁*的7719账户17,990元;2011年4月28日、9月28日、2012年5月13日,卢*分别存到徐**的8976账户9,690元、18,966.5元、18,114元;2012年11月1日,卢*存到班*的0620账户21,840元。我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和南宁北湖北分理处将6,290元和6,552元现金存入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这两笔钱是班*拿钱和账号给我转存的回扣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学校跟南宁华**责任公司订购图书资料,政教处主任梁*和报账员卢*都有支付书款给这个公司。陈*于2010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4日分别存入我妻子林*的3019账户6,290元、6,552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我只得跟华悦**限公司的班*联系过,其他人我不认识。我弟媳是经营儿童服装和图书的,我得帮联系进购图书,这两笔钱可能是弟媳和南宁华悦**限公司的业务往来。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二审庭审中,樊*于亦无任何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坡荷乡初级中学向百色市右江区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订购一体机和办公耗材。2011年6月20日,该公司陆*甲通过农业银行百色城西分理处将6,000元回扣费存入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陆*甲于2011年6月20日存入林*的3019账户6,000元。

2、电某证实:那坡县**核算中心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6月11日、5月20日、7月21日通过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4,700元、3,000元、17,400元、3,980元办公耗材转入陆某甲的6041011010040085账户(以下简称0085账户)。注明为坡荷乡初级中学办公用品款。

3、收某证实:陆*乙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了一张百色市右江区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的收某给被告人樊*,证实2014年4月28日坡荷乡初级中学向经营部购买了DX2432机和各种办公耗材,总金额为12,9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甲(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证言证实:坡**级中学跟我有业务往来。那坡县**核算中心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1日将4,700元、3,000元、17,400元、3,980元转入我的0085账户,这四笔钱是坡**级中学跟我订购的购买一体机和办公耗材的钱。2011年5月20日刚收到一体机的货款17,000多元,樊*就在6月份以借款的名义向我要钱,并提供了林*的账户,我于6月20日存6,000元到林*的3019账户。

坡**级中学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公司购买的一体机等办公耗材的12,900元还没有付款。

2、证人陆*乙(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坡**级中学购买我公司的DX2432机和各种办公耗材总计12,900元,收某是我写的,但还没有收到钱。

3、证人马某(坡**级中学副校长)证言证实:坡**级学校跟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购买过一体机和办公耗材,货款12,900元没有付。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学校曾经拿旧的一体机给百色市右江区思创办公设备经营部修理,但陆*甲说维修费用高也不一定修好,我就交由陆*甲处理。陆*甲于2011年6月20日存入林*的3019账户6,000元,应该是他将旧的一体机处理变卖所得的钱。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二审庭审中,樊*于亦无任何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2011年3月,坡荷乡初级中学与南宁高**限公司约定采购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并订立了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后,2011年7月2日,该公司周*通过百色右**银兴支行将10,000元回扣款存入樊*妻子林*的3019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周*于2011年7月2日通过百色**作银行存入林*的3019账户10,000元。

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梁*于2011年6月29日汇入周*的649611010100001910账户(以下简称1910账户)35,000元,用于支付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费。

3、销某证实:周*收到35,000元货款后,已经出具发票给坡荷乡初级中学。

4、合*证实:2011年3月10日,坡荷乡初级中学与南宁高**限公司签订购买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合同。

5、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原始凭证、税务局通用发票证实:那坡县乡镇中小学财务核算中心及坡荷乡初级中学支付监控系统经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南宁高**限公司)证言证实:我知道林*是坡**初中校长樊*的妻子。2011年樊*说买汽车钱不够要借钱,并提供了林*的账号。我于2011年7月2日存入林*的3019账户10,000元。我心里明白借钱只是借口,不可能要得回来的,我曾经打过一次电话给他说要归还这笔钱,但他以各种借口不归还。

2、证人梁*的证言。我于2011年6月29日存入户名为周*的1910账户35,000元,这笔钱是学校支付安装闭路监控系统的钱。账号和户名是校长樊*提供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周*安装我们学校闭路监控系统。我买车时向他借钱,让他把钱打到我妻子的账号。过后周*存了10,000元到账户上。但2014年3、4月,学校向陆*甲购买一体机,我就拿周*给的10,000元钱和班*给的3,034元支付给陆*甲的堂弟陆*乙了,陆海权出具有收某证明的。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二审庭审中,樊*于亦无任何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坡荷乡初级中学向百色市中山书店订购2013年春季学期导学案资料。2013年7月8日,该公司黄*通过百色**作银行向阳分理处将20,300元回扣款存入樊*的3449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存款凭证证实:黄*于2013年7月8日通过百色**作银行向阳分理处转入樊*的3449账户20,300元。

2、购*证实:广西万**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3日出具了付款单位为那坡县坡荷乡初级中学、付款金额总计为46,619.2元的购*。

3、销售出库单证实:湖南罕**限公司发给那坡县坡荷乡初级中学的书款总额是6,550元,广西万邦越扬文**限公司发给那坡县坡荷乡初级中学的书款总额是52,567.6元。

4、存款业务回单证实:那坡县**级中学于2013年6月30日存入黄*的6041011010031509农村信用社账户46,600元,樊*签字“同意支出导学案费”。

5、那坡县坡荷乡初级中学流水账证实:2013年6月30日学校支付了导学案资料款共计46,600元。

6、安装系统查询资料证实:梁*使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出厂日期是2012年1月11日,2014年8月27日重装系统;马*使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出厂日期是2011年11月17日,初装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李*乙使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出厂日期是2011年11月19日,初装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凌华盛使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出厂日期是2011年11月19日,2015年6月21日重装系统。

7、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因犯行贿罪,被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百**山书店)证言证实:坡荷乡初级中学的李老师到我书店看了721导学案资料,要我跟樊校长联系。我打电话给樊校长,说按4.5折发货,校长说按8折书款付款后,多余的书款返还给他。坡荷乡初级中学后来订购的总书款是59,117.6元,减去教师免费用书843.6元后是58,274元,学校按8折汇46,600元给我后,我再按4.5折收取货款,余下的20,300元转给樊校长,账号是樊校长通过短信提供给我的。

2、证人李*甲(坡荷乡初**老师)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我到百色市中山书店发现721导学案资料不错,便买了几本回学校给樊校长看,学校就决定跟中山书店订购2013年春季学期导学案。我使用的台式电脑在2010年9月之前已经有了,手提电脑是2014年学校购买的。

3、证人梁*证言证实:根据樊校长的指示,学校购买导学案资料,需支付给黄*46,619.2元。各班班主任跟学生收取后拿给我,我于2013年6月30日存给黄*46,600元。我使用的手提电脑是2014年7月7日从我保管的学校经费中购买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使用至今有三年了,出厂日期是2012年1月11日,2014年8月27日重装系统。

4、证人马某(坡荷乡初**老师)证言证实:我使用的联想台式电脑使用有两三年了,初装系统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联想手提电脑是2014年购买的,当时学校一共买了30台,都分给老师使用了。购买手提电脑是经过学校班子讨论决定的。

5、证人李*乙(坡荷**总务处副主任)证言证实:我使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是2011年底或2012年初开始使用的,手提电脑是2014年分得的,学校一共买了30台,都分给老师使用了。

6、证人张*(坡荷乡初级中学)证言证实:学校办公室有四台联想牌台式电脑是2012年3月以后我进学校班子不久就拿来的,分别是原*校长(后为凌**使用)、马*副校长、政教处梁*主任、总务处李*乙主任使用。2014年学校购进30台手提电脑分配给老师使用。我用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出厂日期是2012年1月11日,2014年8月27日重装系统;马*用的出厂日期是2011年11月17日,初装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李*乙用的出厂日期是2011年11月19日,初装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凌**用的出厂日期是2011年11月19日,2015年6月21日重装系统。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樊*的供述与辩解:学校在2013年上半年跟百**山书店的老板黄*订购总计46,619.2元的导学案资料,订购时我要求打8折,黄*同意。2013年6月30日学校把46,600支付给黄*后,黄*打电话给我说把打8折以后得到的利润分给我,我就把账号发给黄*,黄*就转入20,300元给我。后来我用这些钱用于购买学校的四台台式电脑,分别由我本人、马*、梁*、李*乙四人使用。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征订教辅资料登记薄、发货清单证实:坡**级中学于2010年至2012年间订购教辅资料情况。

2、那坡县教育局那教人(2005)7号,(2009)8号文件证实:樊*于2005年8月27日被聘任为坡荷乡初级中学校长,2009年9月8日被任命为坡荷乡初级中学校长。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樊*系那坡县坡荷乡初级中学法人代表。

4、暂某证实:那坡县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收到樊*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13,043、20,300元,共计33,343元。

5、本院退赃收款收某证实:2016年1月日,樊*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3,792元。

6、证人林*证言证实:我在农村信用社办有存折账号和卡账号。丈夫樊*是否使用过我不清楚,也没有跟我说过有人存钱进卡里。我不认识周*,跟他也没有生意往来和借贷关系。另外还有一张农行卡,已经被侦查机关扣押。

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二审庭审中,樊*于亦无任何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樊*收受南宁市**限公司12,842元贿赂款缺乏证据及应从受贿款中扣除12,900元等上诉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樊*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出33,343元赃款,二审诉讼中,其亲属再向本院代为退出退赃23,792元,属于全部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已颁布施行,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樊*受贿所得57,135元,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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