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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邓*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婚前被告承诺上门女方家,但婚后悔约,为此引起夫妻矛盾。2011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那坡法院于2011年6月作出(2011)那民一初字第2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然而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未到女方家生活,并且对原告态度冷淡,原告随即外出务工,双方至今已经分居四年多。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邓**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前双方承诺一起照顾各方父母。自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还有往来,2015年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还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虽未长久共同生活,但期间仍有往来。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邓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11)那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儿,具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这份婚姻。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考虑到女儿尚年幼,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磨合,为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应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用于增进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梁*要求与被告邓*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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