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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银**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韦*夫诉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银**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银**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韦*夫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西银**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PF2011105)是在南**沙大道102号签订的,该合同已约定合同争议解决途径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南**沙大道102号是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现**限公司、广西银**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十条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广西银**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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